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溫惠苓
張宏益
被 告 陳坤懷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龔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坤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坤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志達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陳坤懷負擔。如對被告陳坤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志達給付之。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因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6 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300 元,及自 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 之利息。嗣於105 年12月1 日以民事變更聲請狀(參見本院 卷第3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36 元,及自 105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坤懷以被告林志達為保證人,於101 年12月10日向華南銀行城東分公司借款90萬元,並訂立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 00-MQ 號自用小客車,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固定計付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2,410元,如未按期攤還華南銀行有權 請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以到期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3 .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476,700 元尚積欠403,13 6 元未清償,原告遂依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代償欠款後,華 南銀行讓與上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讓予原告。爰依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36 元,即自105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志達則辯以:伊僅為被告陳坤懷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 人,揆諸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坤懷 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須由被告林志達代負清 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疑 轉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03,136 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陳坤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坤懷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被告林志達部分: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 第740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載明:「 …保證人等就甲方(華南銀行)所負前述債務不履行或無法 履行債務且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願代負清償責任… 。」等詞,故被告林志達就上開債權成立普通保證法律關係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
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 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 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 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 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 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參照)。被告陳坤懷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林志達並擔任普通保證人,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向被告陳坤懷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又被告林志達 業已主張先訴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附條件之判 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被告陳 坤懷部分)及普通保證(被告林志達部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昆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若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志達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6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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