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千尋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先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06,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