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王威超
被 告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書 狀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8元,及其中12,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9,388元自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為訴外人王朱淑嫻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原告 過戶於訴外人吳亞庭名下,詎吳亞庭竟於103年7月8日與被告 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小客車,並過戶及交付予被告;嗣經鈞院 104年度北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命吳 亞庭應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確定,被告則於105年6月 30日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予原告。然查被告於使用系爭小客車之 期間,發生如附表所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未予繳納,經原 告代墊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系爭費用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一審判決、第 二審判決、確定證明書、交通違規查詢明細、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繳款書、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份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調字第889號卷《下稱 調卷》第15頁至第51頁、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969號卷《下稱 店小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62,288元,及其中12,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18日(見店小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9,388元 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見店小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 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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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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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通違規費用總計14筆 │1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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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度使用牌照暨執行必要費用 │15,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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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緩費用 │4,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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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度使用牌照費用 │15,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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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用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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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用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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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2,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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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