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1129號
STEV,105,店小,112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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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許至翔
被   告 謝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760元(含利息1,732元、違約金686元), 及其中18,342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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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