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74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莊中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6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 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806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既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 釋明貸款餘額確為受讓本金,至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是否 屬實及原債權是否存在非督促程序所應審究,請鈞院賜准予 對債務人莊中秋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債務人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 銀)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業將該筆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其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卷附之循環現金卡申請書 可知,該筆信用貸款之撥款方式,係由渣打銀行於核貸後, 將信用貸款匯入債務人指定之帳戶內,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該筆信用貸款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渣打銀行 將貸款交付相對人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本件聲明異議
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未載明撥款之金額、日期,亦未提出 核貸相關資料供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8日裁定 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自90年3月 7日申辦循環現金卡起至91年12月間之貸款還款明細,以釋 明貸款本金餘額確為135,049元,聲明異議人卻以原債權人 未提供該交易明細資料為由,未依限補正,致本院司法事務 官無從就系爭信用貸款發生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原裁 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陳稱本院司法事物官係以督促 程序無庸審究之實體事項駁回其聲請云云,顯有誤會。從而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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