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799號
STEV,104,店簡,799,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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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理華
訴訟代理人 劉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之1 建物之樓頂平臺依附表所示之工項及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用樓頂平臺及外牆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購得系爭房屋,自原告搬入系爭房屋 後10年間,發現每逢下雨,當雨勢較大或較久時,系爭房屋 內外即會因樓頂平臺和兩側外牆防水不良,導致:⒈客廳牆 壁的電箱漏水,⒉房間牆壁的冷氣機插座(220伏特)漏水 ,⒊客廳、陽台、房間的牆壁或天花板有滲漏跡象,雖未漏 水,但可見漬痕,並產生汙損和壁癌(以上3項是屋內部分 ),⒋大門外面的天花板漏水(屋外部分)。鑑於系爭房屋 樓頂平臺及外牆漏水情況嚴重,而且造成公共安全及原告居 住安全的威脅,原告從94年至今,已經向被告多次反映,被 告多半敷衍了事,漏水問題並未完全解決。
㈡本件漏水的根源,是肇因於樓頂平臺及外牆的防水不良,而 樓頂平臺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 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 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



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因此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 所有權的歸屬,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外牆應由被告負 責修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案係屬社區A棟RF之公共開放空間樓地板滲漏水修 繕,關於社區公共事務、公共設施、設備,被告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為之,本案亦依據此條例進行 施工修繕,並無有違管委會之職務作為。地坪由被告修繕, 外牆部分屬於住戶端的修繕有例可循,不應由被告修繕。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每逢下雨雨勢較大或較久時 ,系爭房屋之樓頂平臺及兩側外牆即會漏水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19張等為證,復經本院囑託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指派鑑定技師勘查結果,室內約有6面牆面局部裂縫與滲 漏水情形,門口及陽台頂板有滲水痕跡,有鑑定報告書之勘 查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正。
二、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應由被告修繕維護: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系爭房屋因樓頂平台 有裂縫導致漏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樓頂平台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理、維護,依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樓頂平台之漏水應 由被告修繕,且被告已表示願負擔樓頂平台之修繕及費用( 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樓頂平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漏水 狀況,經兩造同意囑託結構技師公會指派技師鑑定,建議樓 頂平台之防水施工工法及費用結論如附表所示,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上開防水施工工法既 經兩造同意囑託鑑定結果,則被告自應依該鑑定結論之防水 施工工法為系爭房屋共用樓頂平台之修繕工程。三、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原告所有權專有之範圍,外牆之漏水應由 原告為修繕:
㈠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



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 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 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 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無隔牆 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 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之系爭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並未與隔鄰共用牆壁,依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範圍以牆之外緣為 界,包括牆壁之厚度,系爭房屋之外牆自屬原告所有權專有 之範圍。又系爭房屋之外牆因裂縫致滲水現象,已如前述, 其外牆既屬原告所有權範圍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牆之修繕應由原告為之, 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㈡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大樓美觀的考量,故規定公寓大廈外 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立法理由參照)。故 上開規定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防空避 難室等變更構造、顏色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之使用 上限制,並不涉及所有權之歸屬。又縱為維持公寓大廈外牆 面之一致性及美觀,如外牆面磁磚、油漆之維護修繕得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然應僅就外牆表面而言,應不及於外牆牆壁 結構裂縫之修繕,牆壁裂縫之修繕自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原告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主張外牆屬 共有共用部分,外牆漏水應由被告修繕云云,委無可採。四、綜上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樓頂平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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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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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鑑定費 │ 45,000元 │訟費用中32,258元由│
│ │ │被告負擔,餘17,592│
│ │ │元由原告負擔。 │
├──────┼────────┤ │
│合 計│ 49,850元 │ │
└──────┴────────┴─────────┘
附表:
系爭房屋之共用樓頂平台經結構技師公會指派技師鑑定,建議樓頂平台之防水施工工法結論如下(詳本院卷第136頁):⒈將原有防水層打除至結構層後,以剛性樹脂砂漿填補裂縫及凹 洞。
⒉將聚氨脂底油以滾輪刷或適當工具均勻塗佈。⒊待底油尚未完全乾燥時,將蜂巢式防裂網全面鋪貼於施工表面 。
⒋底油乾燥後,將聚氨脂防水膜按比例充分攪拌,並以適當工具 均勻塗佈。
⒌待聚氨脂防水膜完全乾燥後,全面撒佈石英砂做樹脂砂漿接著 面。
⒍於平面鋪設剛性樹脂砂漿保護層(厚度約5cm),泛水塗佈耐 候型面漆。
⒎樹脂砂漿保護層施作完成後,至少應有3天以上養護時間並禁 止踐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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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