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豪
高德麟
楊明昇
徐睿昇
宋昕翰
劉侑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57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豪、高德麟、徐睿昇、宋昕翰、劉侑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楊明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甲、被移送人張文豪、高德麟、徐睿昇、宋昕翰、劉侑昇部分:一、被移送人張文豪、高德麟、徐睿昇、宋昕翰、劉侑昇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5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文豪、高德麟、徐睿昇、宋昕翰、劉侑昇於警詢 之陳述。
㈡經警察查獲。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 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張文豪、高德麟、徐 睿昇、宋昕翰、劉侑昇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文豪、高德麟、徐 睿昇、宋昕翰、劉侑昇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被移送人楊明昇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明昇亦於上揭時、地參與互毆,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楊明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劉侑昇於警詢 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移送人楊明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辯稱:「打 架當時我在友人及劉侑昇中間阻擋,當時劉侑昇拉住我的手 並用拳頭打我左臉一拳。」等語。經查,被移送人張文豪、 高德麟、徐睿昇、宋昕翰與劉侑昇互毆時,被移送人楊明昇 沒有動手毆打劉侑昇,業據被移送人張文豪、高德麟、徐睿 昇於警詢筆錄陳述在卷。又依被移送人劉侑昇警詢陳述「… ,對方其中一人推我,後來一群人衝上來用安全帽打我的頭 ,後來有個人出來把他們支開,對方才沒有動手,之後警方 就到現場處理了。」、「(問:為何警方獲報後即到達現場 時,未發現你們雙方有打架情事?)因當時已被對方友人支 開。」等語,及被移送人徐睿昇警詢陳述「當時大家起衝突 後,有人出來勸架,想說好好講,於是在警察到場前,我們 就已停手。」等語,可徵此位出來勸架之人應即為被移送人 楊明昇,楊明昇既係勸架之人,應無參與互毆之行為。被移 送人劉侑昇所稱楊明昇有動手云云,應係混亂之中有所誤認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楊明昇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是依 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楊明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就楊明昇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87條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