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304號
SSEV,105,新簡,304,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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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謝昭安
被   告 吳宗鎰
      張晏榕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鎰張晏榕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被告吳宗鎰張晏榕而取得被 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所簽發,被告吳宗鎰張晏榕背書如 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43,100元,詎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銀行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辯稱:原告與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 業社素不相識,原告既自承係被告吳宗鎰張晏榕持系爭支 票向其調借款項,則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吳宗鎰借的錢與票面金額不符,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吳宗鎰部分:伊同意原告 之主張;另被告張晏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 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洪將 原即光翔企業社所簽發,被告吳宗鎰張晏榕背書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本閱後發還)為證,且為被告吳宗鎰所不爭執,而被 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係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吳宗鎰張晏榕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對原告為連 帶清償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鎰張晏榕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等情,為 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吳宗鎰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洪將 原即光翔企業社與被告吳宗鎰張晏榕始為系爭支票之前、 後手關係,原告與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並非直接授受系 爭支票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非被告洪將原即光翔 企業社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外,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自不得執伊與被告吳宗鎰張晏榕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執被告吳宗鎰張晏榕與原告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2.又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雖辯稱原告係無對價自被告吳宗 鎰、張晏榕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吳宗鎰借的錢與票面金額 不符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洪將原光翔企業社就此所辯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洪將原即光翔 企業社一再辯稱原告應就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借款乙節舉證 云云,顯與上述說明不符,應屬無據。又被告洪將原即光翔 企業社復不否認被告吳宗鎰張晏榕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卻又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無對價,其所辯顯有矛 盾,且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乙節,亦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此部分辯解 ,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 對價或惡意,依上揭說明,則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自不 得以其與被告吳宗鎰張晏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三)綜上所述,原告提示由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所簽發,被 告吳宗鎰張晏榕背書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而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 書人責任,即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應按票據法第 133條計付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計付6%利息)。是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提示日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 6,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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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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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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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光翔企業社 │臺灣銀行│105年1月30日│543,10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30日│
│ │ │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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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