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252號
TLEV,105,六簡,252,2017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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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林鯤進
被   告 劉敏鳳
      劉耿和
      劉品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耿斌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心渝蕭枝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耿斌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心渝蕭枝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劉耿斌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敏鳳劉耿和劉品杏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耿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12 元,及其 中75,378元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訴外人劉耿斌拒不 清償,劉耿斌顯已無資力。
㈡、查訴外人劉耿斌之被繼承人蕭心渝蕭枝梅於101 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耿 斌及被告等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復查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訴外人劉耿斌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劉 耿斌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劉耿斌請求就被繼承人蕭心渝即蕭 枝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105 年9 月9 日雲院忠家喜決105 家聲字第2237號函文、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4 頁、第57頁至59頁)。又被告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劉耿斌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 人蕭心渝蕭枝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其繼承人劉耿斌 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劉 耿斌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蕭心渝蕭枝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 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由劉耿斌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劉耿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心渝蕭枝梅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劉耿斌及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其請求均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 人劉耿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3 人及被代位人劉耿斌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 │ 面 積 │權 利│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範 圍│
├─┼─────────────────────┼────────┼────┤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1.94 │ │
├─┼─────────────────────┼────────┤ │
│2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層次面積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 │一層:39.06 │全 部 │
│ │ │二層:49.35 │ │
│ │ │騎樓:10.71 │ │
│ │ │電梯樓梯間:6.56│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劉耿斌 │4分之1 │4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2 │劉敏鳳 │4分之1 │4分之1 │
├──┼──────┼─────┼────────┤
│3 │劉耿和 │4分之1 │4分之1 │
├──┼──────┼─────┼────────┤
│4 │劉品杏 │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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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