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羽青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碟肆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換算價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光碟4 片,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竊盜而 取得未扣案之光碟4 片(價值新臺幣196 元),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而經被告陳述已扔了(見警卷被告偵訊調查筆錄第 3 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