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5年度,329號
TLEM,105,六簡,32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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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叁包(含包裝塑膠袋叁只,驗餘淨重拾捌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 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再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 …(雲林縣大埤鄉路段),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雲林縣大埤鄉路段),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於104 年12月26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揭毒品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2號偵查卷宗 第6 至7 頁、104 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44008023號 偵查卷宗第5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態 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卻因未履行接受尿液採驗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219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 10條之3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 沒收,除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是本 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1 8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諭知 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 在,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 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7 頁、104 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刑字第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 頁),爰依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放置毒品之盒子及 手提側背包各1 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物並非違禁物 ,且非施用毒品所需之工具,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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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