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林吟樺
被 告 楊陳彩霞
訴訟代理人 楊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8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52,7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58,1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6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 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②被 告應自105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6元。嗣於105年9月9日以書 狀追加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③被告應自105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91元。核原告所 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又原告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8,150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價額,爰依同法 第435條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1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房屋為國有宿舍,訴外人楊麗輝(即被告之配 偶)前於原告學校擔任教師,於51年8月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 房屋作為宿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公用宿舍 房地借用契約可稽,原告與楊麗輝間就系爭房屋之關係,應 屬使用借貸目之性質。惟楊麗輝已於76年8月退休,於97年7 月14日死亡,訴外人楊麗輝因退休而離職時,借用系爭房屋 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被告 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另財政部於105年1月18日以台財產公字第10535000540號函 告原告:「…適宜以非公用財產活化,請於105年6月30日前 循序騰空地上物後,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語, 可見原告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有騰空系爭土 地之必要。為此,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函催被告應於3個月 內辦理搬遷,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另於 同年5月2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返還手續,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今尚未遷出,顯見被告無自行搬遷之意。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以及各機 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六點及七點(一)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 土地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93+62+38+10=203),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91元(計算式:〈 203x4 600元〉×5%÷12=3891元),本件僅以土地來做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105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 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遷讓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91 元,應有理由。
㈢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 法現住人」,非在使被告繼續取得合法占用房地之權源。房 地處理要點第3點固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 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 、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 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 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 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 ,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 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 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 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 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惟同要點第7、8、9點等規定,由 上開規定以觀,上開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僅 係為賦予該現住人若依限遷出,得請領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 宅之資格而已,非為使該現住人因此取得占用公用宿舍之權 源,況依房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縱為合法現住人,若未 於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之期限內遷出,亦不得再 借住宿舍,故被告執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主張其為有 權占有,殊有誤會。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 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建構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 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遷出」、第6條約 定:「借用人願遵守前列條件及『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 舍房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履行,如有違約,貸與人即依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遷出。」,又按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 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用宿舍,係指 左列宿舍:四、宿舍房地經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在辦公廳 範圍之內者。」、第7條:「第2條第4款之借用人退休或在
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 關規定輔助建構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 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遷出。」,由上開規定互核以 觀,必係合於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第2 條第4款所稱:經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在辦公廳範圍之內 公用宿舍,方有系爭契約第5條適用,應堪認定。本件情形 ,系爭房屋是否屬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 第2條第4款所稱「經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在辦公廳範圍內 者」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已有疑義,惟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系爭契約第5條 之主體係指①退休之借用人或②在職死亡之遺眷,本件被告 並非借用人,訴外人楊麗輝則係退休後死亡,則被告亦非在 職死亡之遺眷,故縱系爭房屋為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 ,被告仍無從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綜上所述,本件既 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適用,則借用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以借用人即訴外人楊麗輝任職原告期間為限,訴外人楊 麗輝已於76年8月退休,借用期限早已屆滿,期限屆滿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0 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縱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5條適用(原告仍否認之),惟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亦已廢止,被告仍無從 據此主張延長使用借貸期限。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本 件被告獲配住之眷舍,是否屬上開「經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 為在辦公廳範圍之內」之公用宿舍,而有上開契約約定已非 無疑義。惟縱認被告獲配住之眷舍有上開規定適用,然中央 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於92年12月8日以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92)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廢止,則 被告亦無主張比照上開處理辦法延長借用契約期限之餘地( 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
㈤系爭借用契約僅同意訴外人楊麗輝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所 自行搭建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就系爭土地 之利用而言,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綜上析陳,被告無其他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被告自行增建 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㈥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 「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系爭
房屋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邀集原告等單位於104年12月4日進行 共同會勘時,認為:「3.本署代表說明,依行政院74年5月1 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舍之退 休人員,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 之人員,其所配住宿含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舍者,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復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書函,所稱「處理」係指眷舍除依 規定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 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 途等,均屬於處理範圍。4.本處屬大面積住宅區國有建築用 地(面積5,131平方公尺),前經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 決議,應由彰中(即原告)收回眷舍,儘速依計畫興建人文 教學館使用。經現場會勘,地上多為1或2層樓房,迄今未依 上述決議收回使用,確屬低度利用,經評估適宜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活化運用,後續處理方式如下:(1)本署將陳報財政 部依「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規定,通知彰中於一定期限內循 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地上物移交本署接管。」,上開 會勘紀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12月29日函文可稽。 嗣財政部依上開函文意旨,於105年1月18日發文要求原告應 於105年6月30日依法騰空地上物,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92年間原欲依法將系爭房屋 辦理騰空標售,後原告因認校地嚴重不足,為謀學校整體校 務發展,乃向教育部申請保留部分宿舍,經教育部92年間核 定通過保留系爭宿舍,得作為興建人文教學館之用,惟因歷 年提出之預算計畫未獲通過,興建人文教學館之計畫迄未執 行,而系爭宿舍則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05月18日臺( 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意旨,供被告繼續居住至宿舍「 處理」為止,現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上開土地未依決議收 回利用,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活化運用,要求原告騰空地上 物後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原告遂依此意旨,循序由原告總 務處上簽校長後執行,並於105年1月8日透過被告媳婦轉知 被告、105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 之日起3個月內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仍拒不搬遷,原告乃 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2年8月14日發文於被告亡夫楊麗輝(97年7月14日
過世),其主旨為:「本校眷屬宿舍將於96年1月1日全部收 回,請各住戶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相關 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行政院92年7月10日 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辦理。位於住宅區之眷屬宿 舍將由本校負責收回騰空。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 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補助 費核發:凡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且目前仍合法居住者,依處 理方案第6條第2條第1款第2點辦理。眷屬宿舍處理至95 年12月31日止,逾期將由本校收回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除不再發給眷舍現住人任何補助費,並將依處理 方案第1條第2款第4項辦理。現有住戶如有意見,請於92 年9月10日前向本校陳述,逾期則依說明三辦理。乃原告與 被告亡夫楊麗輝所簽名同意,但備註欄為先撥補助費才同意 搬遷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搬遷意見書。又揆諸原告於92年 8月14日之函文說明五,則不論各住戶之意見如何,應一律 依說明三之規定辦理。又原告應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 處理方案第6條第1項第2點之規定,核發補助費以收回系爭 眷舍,詎原告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於92年11月3日改為保 留公用,而迄今仍保留公用,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要點所稱合 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 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 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 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 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 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 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則被告為退休人員之遺眷,符合上開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 為合法現住人,因此有合法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此請原 告撤回對身無分文並無謀生能力之年邁被告之訴訟,並以合 情、合理、合法之方式,協調出兩造均能接受之解決方案。 ㈡被告為楊麗輝之遺眷,楊麗輝生前於原告任教,並於68年間 原告依法配借系爭房屋予楊麗輝居住,而被告於70年在系爭 土地上毗連華陽街21號建物旁出資興建約9坪左右之鐵皮屋 ,亦即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體 ,及被告增建之約9坪之鐵皮屋。
㈢按被告之亡夫楊麗輝與原告於68年11月20日所訂定之公用宿 舍房地借用契約,其第1條規定:「使用借貸務宿舍房屋1棟 。房屋坐落彰化市○○街00號。」,其第5條規定:「在辦 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
此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 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 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揆諸上開第5條規定,即推翻 其第2條規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51年8月1日起任職貸 與機關期間為限。」,至為明確。易言之,被告之亡夫楊麗 輝於76年8月退休,依68年11月20日訂立之公用宿舍房地借 用契約第5條規定。楊麗輝可以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原告另行改配宿舍,經 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才終止。此觀諸公用宿 舍借用契約第5條規定之契約精神,是考量任職者安心服行 公務,於退休後其本人即其眷屬不致於流離失所。從而依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則被告為退休人員之遺眷,符合上開房地處理要點之 規定,為合法現住人,再依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5條 規定,楊麗輝退休後可以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原告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 住宅或宿舍後,才遷出系爭房屋,但原告均未依上開第5條 之規定履行契約,故被告之亡夫楊麗輝居住系爭房屋至其於 97年7月14日過世,後其遺眷即被告續住迄今。綜上所述, 被告為合法現住人,又為楊麗輝之繼承人,因此有合法權源 居住系爭房屋。
㈣被告之亡夫楊麗輝於76年8月退休,而原告於92年8月14日發 函予楊麗輝,並進而於92年9月5日與楊麗輝等老師開會並徵 詢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搬遷意見書,楊麗輝於上開意見書上 簽同意,但備註為先撥補助費才同意搬遷,揆諸前開說明, 倘若楊麗輝無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源,否則為何原告於 92年8月14日發函予楊麗輝,並於92年9月5日與楊麗輝等老 師開協調會?從而楊麗輝有合法權源居住系爭房屋,並楊麗 輝於97年7月14日過世,其遺眷即被告依房地處理要點規定 為合法現住人,易言之,被告有合法權源居住系爭房屋。在 調解會的場合上,被告並沒有到場,但當時的校長有說被告 的資格沒有問題,而且也居住了50多年。當初原告在處理土 地騰空就是要收回,而且說要發給住戶補償費,但後來學校 違反誠信原則都沒有任何處理,所以照常繼續居住,國有財 產局也曾經在92年8月14日就此發過公文,原告陳報狀所附 證11之104年10月5日財政部會議紀錄第二點,也認為被告是 合法的居住人,另公園路那邊的住戶都有拿到補償費,所以 並不是政府把那筆預算收走。原告當時是說要保留騰空,所 以後續的動作都沒有繼續做,所以原住戶就繼續居住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 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為國有宿舍,於51年8月1日 由在原告學校擔任教師之訴外人楊麗輝借用,與被告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屋,楊麗輝於76年8月退休,97年7月14日死亡, 以及被告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 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出售市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公 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實地勘測,經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麗輝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訴外人楊麗輝退休離職時,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 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而被告自行搭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 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 死亡或退休或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 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 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 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無待乎另為終 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借用人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
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 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 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 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 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 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 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 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參)。 ⑵本件訴外人楊麗輝向原告借用公用宿舍房地,因楊麗輝於 76年8月退休,97年7月14日死亡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 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已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應有續住系爭房屋權利云 云,惟按公立學校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 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 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 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 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權宜措施並非表示使用 人即已取得合法之權源,是以縱使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 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被告得占 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 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 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 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此觀同要點第3點第4項又規定「合 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即明。至 於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在辦公廳範圍內 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 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建構住宅或另 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 ,應即無條件遷出」,其資格限於「退休之借用人」或「 在職死亡之遺眷」,被告並不符合此等資格,自難援引公 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5條對抗原告。因此,在訴外人楊 麗輝退休後,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訴外人楊麗輝退休而屬 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則就其所配住之宿舍,縱使經 原告同意訴外人楊麗輝之配偶即被告使用,然原告於接獲 財政部105年1月18日以台財產公字第10535000540號函,
告知而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有騰空系爭土 必要,經原告本於職權催請被告返還宿舍後,被告即負有 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該 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均屬無權占有,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㈢原告又主張已於105年1月18日函催被告應於3個月內辦理搬 遷,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迄今尚未遷出 ,故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遷 讓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9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所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105年1月18日 函催被告應於3個月內搬遷,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此存 證信函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4年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6點、第7點㈠之規定,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 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標準計收,本件僅以土地 來做計算等語,以此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應屬允當;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土地面積,依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面積合計為20 3平方公尺(93+62+38+10=203),依此計算結果,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3,891元(計算式: 203×4,600元×5%÷12=3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第3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以及 被告應自105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