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王鐙鋒
訴訟代理人 陳鳳鑾
被 告 林錫山
劉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所經營之筌茂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筌茂公司)訂有承攬樹木種植工程(下稱系爭 承攬工程)。原告為便利系爭承攬工程施作,遂於102年5月 4日向地主即訴外人吳盧惠美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以方便原告通 行至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地;惟被告與筌茂公司間之系爭承 攬工程發生糾紛,筌茂公司遂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 承攬工程契約。系爭土地既係原告為完成系爭承攬契約而向 地主所承租之土地,故被告與筌茂公司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後,原告即閒置系爭土地。原告於105年間欲與地主終止 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遂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 竟遭被告私自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鋪設石頭, 設置圍牆、圍籬、水管、電線、電纜線等物,且於系爭土地 外之通行道路上搭建鐵皮貨櫃屋作為農舍使用,致原告無法 將系爭土地歸還地主。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石頭、樹木 、圍牆、圍籬等地上物及水管、電線、電纜線等地下管線清 除,將土地騰空、整平回復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狀態,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 地通往系爭土地通道上之貨櫃屋移除,回復原道路通行之狀 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經營之筌茂公司曾有系爭承攬工程 ,而在系爭承攬工程期間,原告經被告委託,於系爭承攬工 程之外,另由原告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作為種植樹 木使用。系爭土地於原告承租後,即由地主直接將土地交付 予被告占有,被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並交付原告
使用系爭土地使用代價。是系爭土地固由原告向地主所承租 並由原告支付地主租金,然原告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 即係提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給 原告,是兩造間存在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承租土地提供被告使 用,被告支付相當於原告支付地主之租金之代價給原告之有 償使用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約定)。故被告基於系爭使 用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並非無權占用;此外,系爭 土地自原告承租時,即直接由地主交付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未曾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原告為占有人,原告無 從以占有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 數年,原告至今方以占有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已逾越 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 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原告交付租金予地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 本為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上之樹木由被告 所種植,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牆、圍籬、貨櫃屋,土地下用以 灌溉之水管線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為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被告對原告得否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敘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按民法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其得主張占有權利之 人不以直接占有人為限,間接占有人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 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基於其與所有權人之租賃關係維持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權利,自得向現實管領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返還占有物 ,被告抗辯原告非屬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難認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1.原告固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地主承租供通行使用等語,惟依 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係出租供「種植 農用」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與原告所稱系爭土 地係用以通行等語不符;且原告稱於104年3月被告與筌茂公 司系爭承攬工程發生糾紛後,原告即閒置系爭土地,嗣後才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等語,惟經證人許駿珀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證稱:其約於102年間受僱於被告並於系爭土地 上替被告種植樹木等語,與原告所稱104年3月後系爭土地方
遭被告占用等語不符,反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於102年間 由地主直接將土地交付被告種植樹木使用等語相合。 2.又契約本不以民法上之有名契約為限,凡基於兩造約定,經 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存有系爭使用約定等情,業經證人 許駿珀證稱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即由被告占用使用等情,已 如上述,而得證明被告於系爭承攬工程終止前即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償使用等情,亦經證 人許駿珀證稱:老闆林錫山曾給其現金2萬元,並由其幫老 闆把錢存入原告之帳戶等語,得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如被告所 稱:由被告使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交付原告 使用土地代價之系爭使用約定,是被告既基於系爭使用約定 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3.至系爭使用約定之相對人,雖經原告主張被告與筌茂公司之 系爭承攬工程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另向筌茂公司主張,不 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本件被告固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所稱之系爭使用約定之相對人為原告亦或筌茂公司, 然縱系爭使用約定之相對人為筌茂公司,惟原告為筌茂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筌茂公司為履行其與被告之系爭使用約定, 而由原告以原告名義代筌茂公司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可認 系爭土地係原告為盡筌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義務為筌茂公司 所承租,筌茂公司對原告屬有權占有,而被告基於系爭使用 約定對筌茂公司屬有權占有,故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被告對 原告亦屬有權占有。是縱本件被告無從舉證系爭使用約定之 相對人為原告,亦無礙於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兩造系爭使用約 定而占有,於系爭使用約定合法終止前,被告對原告自屬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