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蘇柏諭
被 告 李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5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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