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施清峰
黃誌星
蔡誦詩
張智淵
石立年
游宗翰
蔡雅薇
陳琬萍
林仁杰
施雅倫
黃秀勤
陳佩妤
李柏璋
施美玲
黃保錦
施金蘭
林碧茹
許坤耀
汪宜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應提撥新台幣31,836元至原告施清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②被告應提撥新台幣55,968元至原告黃誌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提撥新台幣38,952元至原告蔡誦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應提撥新台幣7,787元至原告張智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⑤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6,208元至原告石立年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⑥被告應提撥新台幣37,908元至原告游宗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⑦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2,903元至原告蔡雅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⑧被告應提撥新台幣32,148元至原告陳琬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⑨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2,356元至原告林仁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⑩被告應提撥新台幣13,600元至原告施雅倫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⑪被告應提撥新台幣31,608元至原告黃秀勤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⑫被告應提撥新台幣32,220元至原告陳佩妤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⑬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5,884元至原告李柏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⑭被告應提撥新台幣42,192元至原告施美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⑮被告應提撥新台幣18,101元至原告黃保錦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⑯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6,856元至原告施金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⑰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4,048元至原告林碧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⑱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3,832元至原告許坤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⑲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宜葳新台幣12,92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㉑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836元為原告施 清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㉒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968元為原告黃 誌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㉓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952元為原告蔡 誦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㉔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87元為原告張智 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㉕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208元為原告石 立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㉖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908元為原告游 宗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㉗本判決第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903元為原告蔡 雅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㉘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148元為原告陳 琬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㉙本判決第9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356元為原告林 仁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㉚本判決第10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00元為原告施 雅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㉛本判決第1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608元為原告黃 秀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㉜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220元為原告陳 佩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㉝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884元為原告李 柏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㉞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192元為原告施 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㉟本判決第1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101元為原告黃 保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㊱本判決第1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856元為原告施
金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㊲本判決第1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48元為原告林 碧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㊳本判決第1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832元為原告許 坤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㊴本判決第19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20元為原告汪 宜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勞資爭議案件,原告均為被告公司鹿港廠之員工,係在被 告鹿港廠提供勞務,而被告公司並以鹿港廠之名義為投保單 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顯見彰化縣鹿 港鎮為勞動契約履行地,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分別提撥新台幣( 下同)31,242元至原告施清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7,202元 至原告黃誌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0,300元至原告蔡誦詩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9,366元至原告張智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1,024元至原告石立年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2,502元至原 告游宗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1,684元至原告蔡雅薇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29,520元至原告陳琬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3 ,598元至原告林仁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3,236元至原告施 雅倫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1,116元至原告黃秀勤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32,268元至原告陳佩妤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0,456 元至原告李柏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0,996元至原告施美玲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1,510元至原告黃保錦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27,876元至原告施金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0,898元至 原告林碧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9,848元至原告許坤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宜葳19,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將輪班獎金、加班費計 入工資時,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原告主張)」欄所 示差額至原告18人(即附表編號1~18)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宜葳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後所為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327元,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定50萬元之價額,且本件亦非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案件,爰依法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原告主張所示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等18人(即編號1~18)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宜葳12,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 張略以:
㈠原告等19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 除本薪外,尚包括加班費及夜點費(或稱輪班獎金、夜班津 貼),惟被告公司自民國94年7月起即未將加班費與夜點費 計入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7年2月起至99年8月甚至還刻意 將輪班獎金改為2至3個月發放一次,並與薪資發放之時間錯 開,前開薪資均未計入應提繳之工資。被告公司長期以來並 未據實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直至102年9月 始將加班費及輪班獎金計入應提繳之工資,致附表所示原告 受有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查輪班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而 應按比例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先前已因加班費與輪班 獎金是否需計入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而與其他台玻公 司之員工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 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認定「94年7月起即對夜間工作之中 班或夜間輪班人員給予系爭輪班獎金,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 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 別,故系爭輪班獎金之給與,屬於原告等人因從事常態性夜 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被告台玻公司「係以固定金額給付系爭輪班獎金,只需輪 值中班或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輪班獎金;發放數 額則以員工輪值中班或夜班之次數及時數為計算基準,倘未 輪值中班或夜班,即不得領取系爭輪班獎金。則據此足證被 告台玻公司所發放之系爭輪班獎金,實為原告等人因從事夜 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為夜間勞務提供之對價」。被告 台玻公司「所發放系爭輪班獎金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 長短及是否跨夜而異,中班之輪班獎金為150元至200元,夜 班之輪班獎金則為300元至400元,顯然係因於夜間工作較不 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給與優於白天工作之待遇,則依 一般觀念可認為此種情形屬於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
作環境或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屬於勞工於 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故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輪班獎金為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謂之工資,被告台玻公司應據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即屬 有據」,即認定輪班獎金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 之給與,應計入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故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加班費與輪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 而應據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依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玻公司將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渠等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汪宜葳則因被告公司未將加班費及輪班獎金計入應提繳 之工資,導致原告汪宜葳申請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及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之金額短少,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公司應將加班費及輪班獎金計入應 提繳之工資,已如前述,因被告公司未將加班費及輪班獎金 計入應提繳之工資,導致原告汪宜葳投保薪資金額變少,使 原告汪宜葳在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時,其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因被告短報薪資致有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勞 保給付差額之損害。查原告汪宜葳於101年12月分娩,原告 汪宜葳自101年7月至12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800元,被 告公司以每月27,600元為原告汪宜葳投保,則生育給付差額 為3,200元(計算式:30,800-27,600=3,200)。另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規定,原告汪宜葳於 102年2月1日起留職停薪,則應以102年2月、1月、101年12 、11、10、9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之六成計算,最 多得請領6個月,則差額為9,720元(計算式:〈30,300-27, 600)×0.6×6=9, 720元)。以上合計12,920元。倘若僅以 輪班獎金計入工資時,原告汪宜葳生育給付差額仍為3,2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亦為9,720元。 ㈢被告公司按季發放固係依修改後工作規則而實施,惟不能僅 依按季發放為由,而免除被告公司依法應將屬工資之輪班獎 金及加班費計入計算勞退提撥級距基礎之責任,提撥勞工退 休金係被告之法定義務,原告等人更無默示同意被告得違法 漏報輪班獎金及加班費,被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本件輪班獎金(下稱系爭輪班獎金)性質上未具有 「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惟被告之主張 實無理由:
⑴本件輪班獎金之法律性質,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 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並無二致,縱無爭點效之 拘束,亦具有高度參考性,故為免裁判歧異,不宜做出相 反之判斷。此外,尚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6號、96 年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 第45號民事判決,認為此類輪班獎金之性質具有經常性及 勞務對價性。
⑵被告公司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輪班人 員輪夜班工作,可支輪班獎金,支領辦法另訂之。」。又 依該規則第39條附件即「輪班獎金標準」第1點規定,輪 班人員分早、中、夜班,早班時段為上午8時至下午16時 ,中班時段為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夜班時段為翌日凌晨 零時至上午8時,輪值中班人員於94年7月至98年1月之輪 班獎金為200元、99年6月至100年5月止之輪班獎金為150 元、自100年6月起之輪班獎金為200元;輪值夜班人員於 94年7月至98年1月之輪班獎金為400元、98年2月至99年5 月之輪班獎金為300元、99年6月至100年5月之輪班獎金為 300元,自100年6月起之輪班獎金為400元,每勤以8小時 計算,出勤滿8小時即依上述標準發放,出勤滿4小時但未 滿8小時,則依上述標準減半發放。查被告自94年7月起即 對夜間工作之中班或夜間輪班人員給予系爭輪班獎金,已 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別,故系爭輪班獎金之給與,屬於原 告等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⑶又被告係以固定金額給付系爭輪班獎金,只需輪值中班或 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輪班獎金;發放數額則以 員工輪值中班或夜班之次數及時數為計算基準,倘未輪值 中班或夜班,即應不得領取系爭輪班獎金。據此足證被告 公司所發放之系爭輪班獎金,實為原告等人因從事夜間工 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為夜間勞務提供之對價。被告公司 所發放系爭輪班獎金數額,係依原告等人夜間工作時間長 短及是否跨夜而異,中班之輪班獎金為150元至200元,夜 班之輪班獎金則為300元至400元,顯然係因於夜間工作較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給與優於白天工作之待遇, 則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此種情形屬於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 特殊工作環境或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屬 於勞工於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故原告主張系爭輪班獎 金為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被告公司應據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語,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輪班獎金為具恩惠、勉勵性給與性質 ,並非經常性獎金;被告除依法計發加班費於原告等人,又 額外體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而發給系爭輪班獎金,則系爭 輪班獎金即非依法應發放之勞務對價云云,顯於實情不符, 洵屬無理。查被告公司係以輪值中班或夜班之次數、及每勤 8小時時數為計算基準而發放輪班獎金,亦如前述,則系爭 輪班獎金屬於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實非獎勵員工 增加生產所發放之具恩惠性給與性質之生產津貼或績效獎金 ,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 ,系爭輪班獎金之性質確實為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 ,無庸置辯。
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輪班獎金所依據之工作規則,以及領取系 爭輪班獎金之要件,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公司員工規則,工作 規則第39條規定「輪班人員輪夜班工作,可支輪班獎金,支 領辦法另訂之。」,工作規則附件則為輪班獎金發放標準。 至於領取輪班獎金之要件,依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輪夜班 工作」即可支領輪班獎金,又依被告工作規則附件「輪班獎 金標準」第1點發放標準規定,輪班人員分早、中、夜班, 早班時段為上午8時至下午16時,中班時段為下午16時至晚 上24時,夜班時段為晚上零時至翌日早上8時,其中輪值中 班人員於94年7月至98年1月之輪班獎金為200元、99年6月至 100年5月止之輪班獎金為150元、自100年6月起之輪班獎金 為200元;至輪值夜班人員於94年7月至98年1月之輪班獎金 為400元、98年2月至99年5月之輪班獎金為300元、99年6月 至100年5月之輪班獎金為300元,自100年6月起之輪班獎金 為400元。由上開輪班獎金標準可知,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 ,即針對於夜間工作之中班或夜間輪班人員,給予固定標準 計算之輪班獎金,其要件為只要於中班或夜間出勤,每勤以 8小時計算,出勤滿8小時即依上述標準發放,出勤滿4小時 但未滿8小時,則依上述標準減半發放。可知,輪班獎金已 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中班、夜班輪 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給付 輪班獎金之方式,係以固定金額給付,只要輪值中班或夜班 ,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而發放數額係以 員工輪值中班或夜班之次數及時數為計算基準,倘未輪值中 班或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或輪班獎金。基此,被告所發 放系爭輪班獎金,實質上係原告等員工因從事中班、夜班工
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出勤勞務提供次數構成 對價。又被告所發放輪班獎金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 短及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輪值中班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 為150元至200元,輪值夜班之夜點費或輪班獎金則為300元 至400元,顯係因於夜間工作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 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 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 工作環境或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 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本質上 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綜上所述,系爭輪班獎 金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之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 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及 輪班獎金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計入勞工退休金 之應提繳工資等語。
四、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輪班獎金、加班費,是否應納入工資作為勞工退 休金級距計算之基礎,仍非無爭議:
⑴首先應確認者,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 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 決,對兩造均無爭點效,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132號判決意旨:「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可稽。因此,前述案件之判斷,並不拘束鈞院。 ⑵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意旨:「(三)又就勞動契約之內容而言,薪資乃勞工之主 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勞工得 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據此,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勞工薪資時,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 法律上權利。則於勞工經雇主為單方片面減薪後,若未向 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且長期領取調降 後之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 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調降後之薪資 ,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顯與單純之沈默亦有別。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者雖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之工資,然如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且渠既然起訴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則或有可能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6款。惟依原告起訴所載,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對 於輪班獎金改為按季發放乙節,原告等均無異議,迄105 年6月方訴請主張,可見原告等均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獎 金發放方式。況且,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獎金發放辦法 本由被告公司制定,無不得變更按月、或按季發放之限制 。故退步而言,縱然輪班獎金應屬工資云云(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被告按季發放,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輪班獎金(夜點費,下稱系爭輪班獎金)性質上未具有 「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
⑴系爭輪班獎金(夜點費)性質上非屬經常性給與: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工資」, 應包含「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二要件,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 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勞工之恩惠性給與、 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從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3、4、6、7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 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 」,自有其理論基礎。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39條 規定:「輪班人員輪夜班工作,可支輪班獎金,支領辦法 另訂之。」,輪班獎金標準則規定早班(即上午8時至下 午4時)無支給獎金、中班(即下午4時至午夜12時)依年 度不同支給150或20 0元輪班獎金,晚班(即午夜12時至 次日上午8時)依年度不同支給300或400元輪班獎金。非 謂所有輪班人員均有輪班獎金可支領,僅有輪班人員於中 班及晚班值勤時始可支領,被告公司發放輪班獎金之對象 既僅限於實際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始能享有,自不符合 前揭「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
⑵縱鈞院認為系爭輪班獎金(夜點費)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系爭輪班獎金亦未具勞務對價性之類型化特徵: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 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 判決意旨,於一般工資外,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予 夜點費,屬額外之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本件依被告公司輪班獎金標 準觀之,每一員工於中班及晚班值勤時所領取之金額完全 相同,不因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 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
不同而有差異,顯然輪班獎金並非勞務之對價;且「晝夜 輪班制」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除規定其工作 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 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 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 給付,參被告公司之輪班獎金標準,輪值中班之輪班獎金 依年度不同為150元或200元、輪值夜班之輪班獎金依年度 不同為300元或400元,顯係因夜間工作較不利於勞工之生 活及健康,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及健康而為之特殊給付, 該給付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實非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末者,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加班 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發,其他各項津貼發給辦法另定 之。」。被告公司對原告等均已發給加班費,且又額外體 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發給系爭輪班獎金,系爭輪班獎金 既非依法應與發放之勞務對價,而被告公司所發輪班獎金 核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昭然明甚,要無可疑。 ㈢假定輪班獎金、加班費應列入工資,作為勞工退休金計算之 基礎(被告否認之)下,數額差異整理如附表所示: ⑴被告主張輪班獎金或加班費均不應列入工資,作為勞工退 休金提撥級距之認定。
⑵為促進訴訟,在假設如輪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否認之 ),及在假設輪班獎金及加班費均應列入工資(被告否認 之)下,被告核對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汪宜葳主張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差額部分: ⑴生育給付:原告汪宜葳於101年12月分娩,假設輪班獎金 及加班費均應算入,則101年7月至12月原告汪宜葳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0,800元。另如被告以每月27,600元為原告 汪宜葳投保不正確(假設語氣),則差額為3,200元。 ⑵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假設輪班獎金、加班費均應算入(假 設語氣),原告汪宜葳於102年2月1日起留職停薪,則應 以102年2月、1月、101年12、11、10、9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30,300元之六成計算,最多得請領6個月,則差額為9, 720元(計算式:〈30,300-27,600)×0.6×6=9,720元) 。
㈤依被告公司輪班獎金發放之規則及要件,不得因輪班獎金按 時發放即稱其性質屬於薪資:
⑴被告輪班獎金之發放,係源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 ,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於87、91年分別為第三次、第四 次修正,99年10月辦理第五次修訂,其中第39條係由58年 工作規則第39條:「輪班人員輪夜班工作,可支夜點費。
」而來。而依據58年之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後段「輪班 人員上班時間及休假規定另訂之。」可知,被告公司本有 輪(夜)班工作之人員,並對夜班人員支給夜點費。按74 年2月27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 ,其後直至94年6月1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修正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第9款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刪除夜點費之用語前,夜點費均被排除於薪資之範圍 內。惟有關夜點費、輪班獎金均至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39條可知,該輪班獎金實係與夜點費概念相當於當時之勞 動基準法予以觀之,輪班獎金於被告公司內部確實不具有 工資之性質,非得以夜點費嗣後遭刪除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外,即使不具工資性質之恩惠性給予遽然產生 質變。
⑵晝夜輪班制本即為勞動基準法明訂之工作型態,不得因被 告對輪班人員制定給付輪班獎金之規範,即稱渠性質即成 為薪資之一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對於恩惠性給予制定標準,本為現代企業規模變更為了方 便管理通常產生之必然情形。至於,是否為工資部分,應 審酌勞動契約其中,各類獎金變動後契約相對人之反應, 據以推知兩造契約真意及勞務對價關係。依據被告輪班獎 金支給辦法,屢次經被告單方調整變動,且不僅變動或減 少數額、變動發放頻率,甚至由被告單方取消,例如: ①94年7月至98年1月中班人員本予200元每勤之輪班獎金 ,至98年2至99年5月,由被告單方取消,不發給200元 每勤之輪班獎金。又於99年6月至100年5月,輪班獎金 數額變更為每勤150元,較94年7月至98年1月中班人員 本予200元每勤數額為少。
②夜班部分,94年7月至98年1月中班人員本予400元每勤 之輪班獎金,至98年2月至99年5月由被告變更制度至每 勤300元。
③發放頻率由96年12月以前按月,發變更為97年1月按季 發,後於99年7月又變更為按月發。
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均無對獎金發放與否、發放數 額、發放頻率表示意見,更從無表示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 契約要求終止契約之情事。由此可見,該制度設計、變更 ,是否給予純屬被告樂意及是否照顧員工予恩惠性給予,
性質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⑷有關取得輪班獎金之條件:以員工任職當時公司有現行有 效之輪班獎金發放辦法(該辦法可由被告單方取消或變更 ,如前所述),且於各該時段輪班,於符合輪班獎金標準 所載條件下發給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台灣玻璃工業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輪班獎金發放標準及 發放方式,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倘若應將原告之輪班獎金、加班費計入工資時,則附表所示 原告得請求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將輪班獎金、 加班費計入工資時,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原告主張 )」欄所示。
㈢倘若應將原告之輪班獎金計入工資時,則附表所示原告得請 求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將輪班獎金計入工資時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㈣倘若應將原告汪宜葳之輪班獎金、加班費計入工資,或是若 將原告汪宜葳之輪班獎金計入工資時,則原告汪宜葳得請求 之生育給付差額均為3,2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均為 9,720元。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究竟原告之輪班獎金、加班費,是否應計 入工資?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工資,乃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倘符合「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進一步言之: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 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 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 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 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⑵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而言,若為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 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
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 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 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 ,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⑶又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至於給付名稱為何 ,則非所問。倘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 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此之外,倘若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 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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