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9號
GSEV,106,岡小,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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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9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黃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下稱岡山勵志新城)依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 之1 房屋所有權人,係岡山勵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係伊管理之住戶,依據岡山勵志新城住戶規約第12條第3 款第3 目規定,每月管理費係依各住戶專有部分面積計算, 若為34坪型,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530 元計算,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面積為35餘坪,有按時向原告繳付每月1,530 元 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8 月 止,共8 個月之管理費12,240元(計算式:1530×8 =1224 0 ),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規約第1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住係岡山勵志新城第六棟大樓,因原告管理 不當造成消防灑水設施故障,於104 年3 月間始改善完成, 造成伊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溢繳水費642 元,電費774 元,共1,416 元,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爰與原告請求之 款項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存 證信函、管理費收入登記簿、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17、19、20、25至29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雖有明文,然按所 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 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 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 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 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如認管理委員或 所聘請之管理員管理不善,亦屬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管理委員或議決是否續聘管理員及對管理員主張損害賠償之 範疇,區分所有權人無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是被告自不得據 上情由執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主張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對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以及 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可經其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明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等,且 管理委員會執掌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益、保管及運用等,並參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 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堪認關於管理委員會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 費,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 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用,管理委員會僅取得管理權而已 ,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 委員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有怠於維護共用部分致被告 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民法第334 條 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是被告自亦不 得以其對全體區分共有人所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與其抗 辯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此外,被告雖抗辯,因消防灑水設 施故障,造成其受有水費642 元,電費774 元,共1,416 元



費用損失,並提出估價單、公告、水費異常統計表暨計算說 明、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告受 損,而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前揭資料,復未就其損害與原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提出證明,足認被告所辯,因原告未善盡管 理委員會職責,未就消防灑水設施管理維護造成其損害,自 無足採,則被告辯稱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亦 難憑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被告積欠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管理費12 ,240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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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