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包存亨
包耀林
包瑞林
包祥甫
包淳旭
連松雄
被 告 包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728,433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70 元×面積2676㎡×
原告應有部分(1 -4835/30000)=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