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艶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名下 雖有4 筆不動產,惟屬不能即時處分之公同共有財產,實無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0 5 年度岡補字第237 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47,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聲請人固執 前詞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云云。惟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兩筆土 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及5 樓 之4 兩棟房屋,財產價值為1,092,662 元,其雖如聲請人所 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請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已難認其係無資 力之人。又聲請人自民國99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總計有35,7 03元,而如前所述其所提本件訴訟應納之裁判費為2,650 元 ,諸衡一般經驗,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 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此 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