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430號
GSEV,105,岡簡,43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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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莊國政(原名:莊國川)
      莊雅雲 
      莊正雄 
      莊智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莊黃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全體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應將莊黃碖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 告起訴時僅列被告莊國政(原名:莊國川)、丙○○、甲○ ○,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6日具狀追 加另繼承人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係屬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政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新臺幣(下同 )112,756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5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莊黃碖即被告之母於民國(下同 )102 年7 月13日死亡,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6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莊黃 碖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莊國政 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竟與被告丙○○、甲○○、乙○○ 於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由被告丙○○單獨繼承,渠等行為 不啻將被告莊國政繼承莊黃碖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丙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莊國政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業已取後系爭遺產之權利,其處分系爭遺產係屬 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而非身分行為,不具一身專屬性,自 無不許原告撤銷之理。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被告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均以:原告在90年以前即已取得對被告莊國政之債權; 而被繼承人莊黃碖則係102 年7 月13日死亡,是原告與莊國 政成立金錢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當係莊國政本身之資力, 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莊國政對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丙 ○○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然被 告莊國政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利,僅係行使其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 有間;且被告莊國政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 之行為,依法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則本件原告逕執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爰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政積欠款項未清償,被告均為莊黃碖之繼 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7-12頁、第23-36 頁),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云云,惟被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甚明。被告莊國政等人(丙○○除外)於分割遺產時放棄對 應繼分之行為,應認係其等經評估後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財 產權自由處分,並非針對原告求償之反制,此觀諸其他繼承 人之甲○○、乙○○既非原告之債務人,亦與莊國政同放棄 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當可明瞭。何況被繼承人莊黃 碖之遺產形式上並不僅止系爭不動產,尚有現金等財物,此 觀諸本院函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之莊黃碖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列遺產明細即悉(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莊 國政本於繼承人之間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是否有分配其他遺產 亦未可知。尤其,繼承係本於人倫基礎所由生之財產關係, 此牽涉每個繼承事實之家庭、個人,包括繼承人與被繼承人 之間各種複雜且多元因素考量,即一旦發生繼承事實,各個 繼承人關於是否要繼承遺產、如何繼承,每每繫諸於其個人 與其家庭成員、與其他繼承或與已故者之間等各種情境絆 ,非如財產行為純粹就經濟上利益為理性之評估為已足。例 如:某繼承人若自認其對原生家庭不盡責,自覺無顏面對往 生者而願放棄其應繼分時,自應尊重其對遺產之自由處分。 於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莊國政有脫免債務之惡意,亦 無得立證其他被告與之合謀,故意以莊國政不受分配對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之方式,逃避清償責任,則被告莊國政單純放 棄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原 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是原告對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被告間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 ,原告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 撤銷,暨被告丙○○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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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