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406號
GSEV,105,岡簡,406,201701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孫治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0日9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處(下稱系爭肇事地 點)時,因未依規定行駛竟跨越中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 及由訴外人吳佳真所駕駛,並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381 元(含工資46,836元 、零件136,545 元),依法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一批等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 卷第6-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



-3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 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項第2 款亦著有明文。經查,觀諸本件肇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29 頁),清楚可見肇事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輛;復參酌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行至事故地點,往左閃避同 向右前方由路旁出來之機車時,左前車頭與對向直行之AGA- 3869自小客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吳佳真 陳稱略以:「…左前車頭遭對向突然左偏之YR-2293 自小客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應堪認被告駕車跨越 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 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背面,見本院卷第35-36 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路旁車輛,未採取必 要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或保持距離),為閃避由路旁駛出 之機車,冒然駛入對向車道,已違反上揭應遵守之交通規則 ,且對方駕駛吳佳真在自己車道行駛並無過失,是被告行為 全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 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3 年1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系爭車輛修理費為 工資46,836元、零件136,545 元,合計為183,381 元,有高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可考(見本院卷第7-10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 為22,7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6,545 元÷(5+ 1)=2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36,545 元-22,758元=113,787 元)×0.2 ×1 =22,7 58元】,系爭車輛材料費用136,545 元經扣除折舊額22,758 元後,為113,787 元,加計工資46,836元,共160,623 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應以160,623 元為限。原告雖依保險契約已賠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3,381 元,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160,62 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6 日起(見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160,623 元及自105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