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374號
GSEV,105,岡簡,374,201701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戴建華 
      戴建明 
      戴嘉惠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真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戴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朝城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間邀同戴 榮賢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90年2 月1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詎戴朝城未清償全部債務,依約須由被繼承 人戴榮賢連帶清償。嗣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度司執 字第558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0804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上 開債務乃戴榮賢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在繼承開 始前即已發生,原告於戴榮賢過世時不知其有系爭債務存在 ,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原告繼續履行戴榮賢生前已 發生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被告 否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茲因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 對系爭債務自無庸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執行之 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會對原告的固有財產執行,只會針對原告 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另因併案執行之債務人戴宏展仍遺有不 動產等遺產,故仍在執行中;又原告有無繼承戴榮賢之遺產 須經查證後才可知道,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戴榮賢財產查詢清 單,被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朝城於88年8 月間邀同其被繼承人 戴榮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詎戴朝城未清償 全部債務,由被繼承人戴榮賢連帶清償。嗣戴榮賢於90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均為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促字第373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參執行卷第4 頁),係於88年間核發,可見於繼承 開始前,即已發生戴榮賢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又 於戴榮賢死亡後,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亦無受任何贈與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 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資料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未繼承戴榮 賢任何遺產,應可採信,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由原告負 限定責任顯失公平,則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併因其未繼 承任何遺產,故就系爭債務全部均毋庸清償,要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原執行 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 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原執行名義乃系爭支付命令,既於88年間核發確定,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無 庸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自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執行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