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3號
TCDM,90,訴,263,2001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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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
一九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適見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 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程鴻隆(另案由公 訴人偵查中)等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惟因甲○○在臺中市○○路受僱從 事升降機製造工作,並不符辦理貸款之標準,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 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程 鴻隆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為陳思惠,另 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 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所得人在申報單 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經理鄭信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 (正本及影本各一紙)及在職證明書一份而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 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 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 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單位嘉怡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扣繳義務 人房江漢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 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一萬元之納骨塔,業務員之傭金一萬五千 元,實得僅約十七萬元。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 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 借款人等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程鴻隆 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書等資料是假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業務員程鴻隆有告知伊,他會幫伊 弄一張假的在職證明書,並且要伊於對保時說伊是在嘉怡包裝器材公司任職,



但伊當時是在臺中市○○路某工廠受僱從事升降機生產之工作等語,足見被告 確有與程鴻隆等人共同參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詐取金錢之行為,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二)證人即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 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 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 ,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 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 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 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 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 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鄭 信吉於本院該案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 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 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 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 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 被告於蓋理貸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三)證人陳暐庭在上開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 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 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 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 ,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 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 達獲得貸款之目的。
(四)證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 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 ,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 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 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 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 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一份、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 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



足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 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承辦業務員程鴻隆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 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 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 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係遭人唆使利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 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 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二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 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 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 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 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 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 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 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 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 八條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 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 能,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 「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 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 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代辦人 │
│姓名 │(新臺幣)│(新臺幣)│ │ │ │行使日期│
├───┼────┼────┼──┼────────┼─────┼────┤
甲○○│六四萬三│三萬八千│八十│嘉怡包裝股份 │房江漢程鴻隆
│ │千八百元│六百廿八│六年│有限公司 │ │870528 │
└───┴────┴────┴──┴────────┴─────┴────┘
附表二
┌──┬───┬────┬──────┬───┬────┬────────┐
│袋號│任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 註 │
│ │姓 名│ │ │ │ │ │
├──┼───┼────┼──────┼───┼────┼────────┤




│ 1 │甲○○│組長 │嘉怡包裝股份│房江漢│87.5.19 │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有限公司 │ │87.4.6 │印文各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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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