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0號
TCDM,90,訴,260,2001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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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
二00、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 用貸款之廣告,遂與中福公司業務員乙○○接洽,被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乙○ ○為能從中牟取佣金,明知被告並未在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壽多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德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之條件,竟由乙○○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 (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 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 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被告在美壽多公司任職之 在職證明書。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 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美壽多公司)、扣繳義務人(丙○)、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被告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 二萬元),加上扣除各種費用後,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中福公司向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申請貸款 時確實是在美壽多公司擔任修理皮鞋之技術員,當時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都是 伊向美壽多公司申請後拿出來辦理貸款,並非偽造之文書等語。經查:(一)證 人即美壽多公司(設台北市○○街四十五之一號二樓)人事經理吳聰文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最早是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均在美壽多公司服務 ,後來又自八十四年年底一直做到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後離職,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又進入公司,目前還在任職中,被告是在台中門市專櫃擔任技術員, 八十六年之年收入約四十一萬餘元。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 確實都是美壽多公司發出的沒錯,上面所蓋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也都是真實 的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發給之美壽多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 告之勞工保險卡等影本各一份為憑。(二)又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中福公司業 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都是他自己提 出來的,因中福公司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與被告所提之格式不同, 當時若客戶能提出實在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公司當然希望他們自己提出來 等語。(三)本件被告申請貸款檢附之扣繳憑單上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 十二月在美壽多公司之總收入為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核與被告提出其八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在美壽多公司所得為四十 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完全相符。(四)被告申請貸款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日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出任美壽多公司技術員,亦與 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明列被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期間(除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外)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 八年八月四日期間,均由美壽多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之情一致。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伊申請貸款時確實是在美壽多公司擔任修理皮鞋之技 術員,當時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都是伊向美壽多公司申請後據以辦理貸款,並 未行使偽造之文書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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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 申 報 單 位│扣 繳│代辦人 │
│ │ │ │ │ │ │義務人│行使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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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 │甲○○ │414357 │2824 │86 │美壽多股份有│丙○ │乙○○ │
│憑單 │ │ │ │ │限公司 │ │87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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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名 稱 │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 │ 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
│在職證│甲○○ │技術員 │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 │丙○ │870713 │一份 │
│明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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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