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被 告 李趙素珠即李玉成之繼承人被 告 李景春即李玉成之繼承人被 告 李月秋兼李玉成之繼承人被 告 李景福即李玉成之繼承人被 告 李宥嬋即李景明之繼承人李玉成之繼承人被 告 李宥萱即李景明之繼承人李玉成之繼承人被 告 李昆積即李景明之繼承人李玉成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蕙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105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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