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柯文彰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添丁
特別代理人 江火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火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00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15號受理在 案;惟相對人之管理人江金柱、江才元業已死亡,且迄未選 任新管理人,是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江火旺為相對人派下權人之一員,聲請人父親當年與江 火旺曾有口頭協議,由聲請人父親提供同段90地號土地之部 分面積供江火旺搭建工寮放置牛車等物,江火旺亦同意聲請 人通行系爭89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是江火旺對於上開確認 通行權事件之爭議最為明瞭,派下員中亦屬輩份較高。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江火旺為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 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 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89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江添丁所有, 管理人為江金柱、江才元,然上開管理人已分別於66年8 月
29日、72年12月10日死亡,且祭祀公業江添丁迄今並未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等情,此有系爭8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江金柱、江才元之戶籍謄本、屏東縣里○地○○○○00○ 0 ○0 ○○里地○○○0000000000號號函各1 紙等件在卷為 憑(見106 年度屏簡字第1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40、 42、4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 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 51條,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江火旺父親為江金助,江金助與江金柱為兄弟關係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3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 頁,簡字卷第40頁),江金助死亡後其派下權由江火旺繼承 ,足認由江火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 派下員之利益,故以江火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 允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江火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