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606號
PTEV,105,屏簡,60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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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吳陳梅玉
      吳幸霞
      吳青芳
      吳坤樺
      吳鳳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德
被   告 沈明守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利人為沈明守,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常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43-2地號土地),以被告 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2月29日起至85年2 月 29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2 月2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經屏東縣里○地○○○○於00○○○○里○○000000 號收件,並於85年1 月31日登記完畢。嗣吳金常於105 年10 月8 日死亡後,系爭2043-2地號土地由原告共同繼承,惟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 年2 月 29日已罹於時效,最遲應於105 年2 月29日實行,惟系爭抵 押權迄今仍存在系爭2043-2地號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業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塗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87年10月間還款,代表承認 債務,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87年10月間中斷,故系爭抵 押權應尚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043之2 地號土地經吳金常於85年1 月31日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9日至85年2 月29日止



;吳金常於105 年10月8 日死亡,原告為吳金常之繼承人, 此有戶籍謄本11紙、系爭2043之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至11、28至34、61頁),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2 紙、屏 東縣里○地○○○○000 ○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其附件、異動索引各1 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至20、38至51),堪信屬實。
㈡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抵押權於85年1 月31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9日起至 85年2 月29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2 月29日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法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 100 年3 月1 日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於105 年3 月1 日歸於消滅。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87年 10月間還款,代表承認債務,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87年 10月間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應尚未逾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乃主張本件債務業於87年10月初清償完畢而告消滅 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 告並未承認本件債務,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則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15年間未對原 告行使而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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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