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君雄
周呈澤
唐郭美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黃枝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旁)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車庫)磚造圍牆面積二點零三四平方公尺修復如附件照片A 所示之圍牆形式,並將如圖所示編號18⑴、18⑵,面積三二平方公尺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旁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車庫) 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500 元。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 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旁) 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車庫)磚造圍牆 面積2.034 平方公尺及編號18⑵虛線鐵捲門三面面積15.46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鐵門門鎖回復原狀,並將如圖所示編號 18⑴、18⑵,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 元。末於105 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撤回回復原狀之部分,復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表 示非不請求回復原狀,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旁)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 示建物(車庫)磚造圍牆面積2.034 平方公尺修復如照片A 相同磚造圍牆之型式及編號18⑵虛線鐵捲門三面面積15.46 平方公尺修復如照片B 、C 構造鐵製捲門,並將如圖所示編 號18⑴、18⑵,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500 元。核其所為係就複丈結果予以更正,並確定請求 返還系爭建物之範圍及回復原狀之形式,揆諸上開規定,為 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508建號建物為8 戶區分所有權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 巷00號房屋原為被告母親陳月娥使用,又上開建物之法定空 地(下稱系爭空地),於房屋興建完成時,在上開房屋前及 側面建有磚造蓋鐵皮建物,供兩造停車使用,原告並與被告 母親陳月娥約定,其中系爭建物,歸原告使用,除系爭建物 之外之法定空地由被告母親陳月娥使用,並以此方式分管使 用30餘年(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被告繼受取得上開房屋 ,本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詎料被告竟於105 年3 月9 日 發存證信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於105 年3 月15日協同 他人將原告放置系爭建物內之機車及物品強行搬出,及將系 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鐵門上鎖拒絕返還原告使用。 惟兩造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則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與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參酌屏東縣公有停車場管理 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時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雖以1樓房屋價格與同棟2至4樓有差 異,而認其所有之房屋外之圍牆內空地之全部使用權均為其 所有,惟依一般房屋交易行情,1樓房屋價格高於其上樓層 本屬常態,況本件4層樓公寓未設有電梯,則1樓價格高於其 上樓層,亦合乎常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 00巷00號旁)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車 庫)磚造圍牆面積2.034 平方公尺修復如照片A 相同磚造圍 牆之型式及編號18⑵虛線鐵捲門三面面積15.46 平方公尺修 復如照片B 、C 構造鐵製捲門,並將如圖所示編號18⑴、18 ⑵,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 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 元 。㈢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拆除系爭建物上原告之物品,惟以被告 所有上開房屋所在之社區,自台糖興建始起,即將1 樓房屋 外空地興建圍牆並由1 樓房屋所有人使用,此由1 樓房屋價 格遠較同棟公寓之2 至4 樓價格為高自明,又兩造間亦無達 成任何分管契約,則系爭建物自應由被告使用收益。另關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未占用系爭建物,自無須返 還該不當得利,且亦不應依公有停車場的標準計算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508 建 號建物為8 戶區分所有權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街00巷00號房屋原為被告母親陳月娥所有,於88年8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等人亦為上開建 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二樓即12號之1 為原告陳君雄、三 樓即12號之2 為原告周呈澤、四樓即12號之3 為唐郭美珠, 而於系爭空地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128 至142 頁),復有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4日屏所地四字第10530448100 號函 附之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508 建號建物之公務 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空地,二造間有分管之約定,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之使用,並將原告所有之物品拆除等語,被告則否認有 分管之約定,認該空地應由一樓使用,其自有權拆除其上之 物品云云,是以本件之爭執點首要為二造間就該法定空地有 無分管之約定?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按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大樓屋頂平台之各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搭建附 屬建物,係屬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非共有物之處分行 為,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09 號、80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裁判參酌。⑵、原告主張系爭空地,二造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業據證人即陳 謝春滿即原告陳君雄的母親到庭證稱:【(法官:目前住在 何處?)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0 號2 樓,我已 經住在這裡38年左右。(法官:當初你搬來的時候,1 樓旁 的空地情形為何?)當初搬來的時候,一樓空地圍牆已經圍 好,是誰圍的我不知道。(法官:當初買屋的時候,建商有 無告知你們空地由何人使用?)沒有。(法官:有無與住戶 約定如何使用?)當初與一樓及樓上的住戶協調,該空地由 大家共同使用,一樓的住戶表示其要在後面可以建築房屋, 我們與二、三、四樓就分前面,可以放車子,我們三個的位 置依抽籤決定,這樣使用已經好多年了。(法官:當初一樓 是由何人居住?)當初是陳月娥在居住,是被告的母親,我 們是和陳月娥協調,被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法官:(提 示本院卷第53頁編號1 照片),是否由此出入?)二、三、 四樓是由此出入,一樓有另外的出入口。(法官:(提示本 院卷第54頁編號3 照片),門是誰設置的?)之前並沒有安 裝門,而是封實的圍牆,是後來一樓的住戶才安裝的。(法 官:當初在系爭空地上由二、三、四樓擺放機車的處所是否 有安裝鐵捲門?)因為四樓的住戶抽到中間的位置,他有安 裝鐵捲門,擺放他的物品,確實如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初如何抽籤?)是由二、三、四樓抽籤,一樓 沒有抽,因為他就直接要後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背面至94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的 前手即被告的母親確有就系爭空地約定使用之方式。被告雖 辯稱並無一書面的約定云云,惟關於分管契約,本即非要式 行為,是礙難以無書面的約定即認無分管契約存在。況被告 自88年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迄今業已10多年,若無分 管契約之約定,怎會同意原告10多年均如此使用,是其辯稱 無分管契約之約定,難謂有據。再者,被告就其係自其母親
處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節既不爭執,則依上開 實務見解,被告應受其母親與原告間分管契約之拘束。末按 ,被告抗辯因其購買一樓的價格較高,故系爭空地歸其所有 云云,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系爭空地為全體所持分,其復稱 歸其所有難謂有據,又買受建物價格的高低,本即會因樓層 的高低而有不同,復依二造的建物登記謄本,二造的建物的 面積均同為78.96 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空地歸一樓的所有權人所有,礙 難僅憑買受建物價格的不同,而謂其有系爭空地之所有權, 其抗辯礙難採信。
㈢、系爭空地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業如上述,則原告是否有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茲 說明如下:
⑴、就返還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分說明如下: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②、按二造間就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 應依分管範圍,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就系爭建物 亦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拒讓原告等使用系爭建物,顯屬 無據,是原告既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並得排除 被告之侵害,其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18⑴、18⑵面積合 計32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 (車庫)磚造圍牆面積2.034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依現場測 量1.8 ×1.13=2.034見本院68頁之勘驗筆錄)之修復如照片 A 相同磚造圍牆之型式等語,被告不否認上開圍牆為其所拆 除,惟以當時係因要污水處理之施工,應工程單位之要求, 方會將圍牆予以拆除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污水 處理工程係於105 年5 月25日施工,此有屏東縣○○000 ○ 00○00○○○○道○○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2 頁),而被告於105 年3 月中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等將予以拆除,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拆除圍牆之行為,顯與所謂的污水 處理工程無涉,其未能提出任何可拆除圍牆之正當事由,難
謂其拆除圍牆之行為係為管理共有物,而得免除其賠償之責 ,是系爭圍牆既為二造所共有,被告未有任何權源予以拆除 ,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之磚造圍牆予以修復,並予以回復原狀如附件照片所示之 形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⑵虛線鐵捲門三面面積 15. 46平方公尺修復如附件B 、C 構造鐵製捲門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係無權占用,其未有侵權行為云云,按原告就系爭 建物有使用之權限業如上述,其非無權占用,被告抗辯原告 為無權占用,顯屬無據,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主 張回復之鐵製捲門,於被告拆除時即因鏽蝕予以丟棄,即所 謂鐵製捲門的原狀已不存在,此為被告當庭所是認,原告雖 表示只要裝有相同的舊鐵門即可,惟一般的安裝均為新鐵門 ,市面上難已覓得如原告附件照片所示的鏽蝕鐵製捲門而為 安裝,則本件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復原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 金錢賠償,則其此部分請求回復原狀,礙難准許之,應予駁 回。
⑵、就不當得利部分,說明如下: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主張被告因拒讓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每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使用系爭 建物,且地下室可供儃車,停車並無問題,原告以停車位損 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 元為無理由云云,經 查,系爭建物原告有使用之權限業如上述,被告既拒讓原告 使用,不論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的所有權能均已 受到妨礙,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再者,原告以高雄市機車停車位每月月票為300 元,認系 爭建物屬室內且空間較路邊停車位為大,故請求以每人每月 500 元計算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並非約定僅能做為停車空 間使用,亦能放置物品,此由原告所提出拆除前之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12頁),是原告主張應予停車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既 未特別約定僅能做為停車位使用,則應依一般基地使用方式 定其租金。而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 而本件土地位處屏東市,地目屬建、鄰近台糖、交通亦屬便 利,被告其上未放置任何物品等情,有前開附圖及現場照片 等為憑。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上開各情,因認應按 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稱允當。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 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頁)附卷 可稽,以申報地價依年息8 %計算則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397元(計算式:32×3,280 ×8 %×=839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之租金即為700 元(計算式8397÷ 1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占用的面積分屬原告三 人所使用,是每人得受償之金額為233 元(700 ÷3=23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拆除之日即105 年 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3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 00號旁)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磚造圍牆面積2.034 平方公 尺修復如附件所示之圍牆形式,並將如圖所示編號18⑴、18 ⑵,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3 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33 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