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454號
PTEV,105,屏小,45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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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 代理人 曾品淳
被   告 劉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思齊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17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裝載鐵籠(菱形網)(下稱系爭 鐵籠)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0 號前,於閃避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系爭鐵籠擦撞訴外人吳建煌駕駛訴外人林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 門之板金烤漆因而受損,被告應對林碧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林碧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858 元(含鈑金工資4, 032 元、塗裝工資6,826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則原告 得代位林碧請求被告賠償1 萬85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原告1 萬85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吳建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林碧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 輛經送中部汽車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共1 萬808 元(含鈑金工資4,032 元、塗裝工資6,82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1 份、受 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1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 3978000 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裝載之系爭 鐵籠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 付修理費用1 萬808 元(含鈑金工資4,032 元、塗裝工資6, 826 元)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林碧請求被告賠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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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