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杜書賢
杜書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追加 原告
即 被 告 蔡信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容
追加 原告
即 被 告 蔡忠勲
蔡振弘
黃振昌
蔡枝梓
李麗霞
林娟
蔡秉達
蔡增輝
蔡庭菁
蔡承儒
黃梓青
被 告 林國明
廖綉卿
蔡偉仁
蔡美惠
蔡昤嵐
蔡鳳春
蔡昕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勲、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 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 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
,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 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 的之二筆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 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 適格,應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確認經界之訴訟,系爭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2人各有應有部 分4分之1外,尚有共有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勲、蔡振弘 李麗霞各擁有應有部分16分之1、共有人林娟、蔡秉達、蔡 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各擁有應有部分96分之1及 共有人黃振昌持有應有部分16分之2,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裁判時亦 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而此部分原告具狀表示因無法得 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共同提出訴訟,故聲請追加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 使,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其他共有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 勲、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 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