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更字,105年度,2號
ILEV,105,宜簡更,2,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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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杜書賢 
      杜書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追加 原告
即 被 告 蔡信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容 
追加 原告
即 被 告 蔡忠勲 
      蔡振弘 
      黃振昌 
      蔡枝梓 
      李麗霞 
      林娟  
      蔡秉達 
      蔡增輝 
      蔡庭菁 
      蔡承儒 
      黃梓青 
被   告 林國明 
      廖綉卿 
      蔡偉仁 
      蔡美惠 
      蔡昤嵐 
      蔡鳳春 
      蔡昕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勲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 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 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



,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 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 的之二筆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 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 適格,應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確認經界之訴訟,系爭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2人各有應有部 分4分之1外,尚有共有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勲蔡振弘 李麗霞各擁有應有部分16分之1、共有人林娟蔡秉達、蔡 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各擁有應有部分96分之1及 共有人黃振昌持有應有部分16分之2,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裁判時亦 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而此部分原告具狀表示因無法得 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共同提出訴訟,故聲請追加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 使,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其他共有人蔡信容蔡信德、蔡忠 勲、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 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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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