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羅
被 上訴人 陳姵慈
趙彧
江沛蓁
黃維怡
許峻郢
莊薈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
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82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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