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華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慶和間因遷讓房屋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鄰近相似之實價登錄資料或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乙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慶和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予原 告,並105 年7 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台幣25,5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 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或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係房地合併計價無法區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額時 ,則以房屋占全部價金之三成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三、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 本乙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