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7號
TCDM,90,訴,117,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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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第八
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銘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銘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 ,謝銘振為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五六之二二號「孩子國玩具城 」之負責人,以販賣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其自八十八 年三月間起,明知「SEGA」、「PS」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審定 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所示),該等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 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持以兜售 每片僅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世雅公司及新力公 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每片一至二千元)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開「SEGA」、「PS」等 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 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ORM SEGA ENTERPRISES LTD.」(中譯:由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英 文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光碟及卡匣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及任天堂 公司所生產發行;及明知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中,有部分係侵害新力公司(詳如附 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光碟片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大量買入盜版光碟及 卡匣後,在所經營之商店內,再以遊戲光碟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 之顧客,而恃賺取該差價所得為生,並以此為業,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 著作權,並連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嗣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在「孩子 國玩具城」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和貴律師、張澤平律師、曾筱茜律師代理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銘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光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何偽 造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上開光碟係盜版光碟,且光



碟片之外包裝及內容中並無商標圖案云云。然查:(一)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之外包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無任何商標標示於上。 惟「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取得專用權,商 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若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 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 型態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 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 標專用權。本件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查扣之光碟片部分,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然 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世雅公司 所有如附件所示之「SEGA」、「PS」商標圖樣,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此 種將商標圖樣以電腦程式儲存於光碟片之商品上,再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 程式予以顯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乃屬商標之使用無訛。再被告是以販售各 類遊戲機及光碟為業,從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之交易,對於上開被查扣之仿 冒商標光碟,其真品市價均在一千元至二千元以上,被告竟以每片光碟五十元 之低價販售,可見其對扣案光碟均為仿冒品一事,應係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二)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 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 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 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 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 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 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 冒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位置內執行其程式,即會在電視螢幕 上分別出現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ORM SEGA ENTERPRISES LTD.」),如此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 開準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
(三)新力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一節,有該公司 提出之首次發行日進貨單、發票、出貨單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 足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謝銘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 販賣遊戲光碟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又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牟利,係屬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 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恃販賣盜版遊 戲光碟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 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常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 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常業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均為被告觸犯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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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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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Playstation遊戲光碟 │七百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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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仿冒SEGA遊戲光碟 │二百二十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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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冒遊戲光碟印刷封面 │五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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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侵害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仿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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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ELEMENTAL GEARBOLT」(幻世虛構精靈導彈) │ 七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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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BIOHAZARD 3 LAST ESCAPE」(惡靈古堡3) │ 三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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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