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68號
SLEV,106,士小,68,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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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冠興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偉新因貸款擔保,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簽 交面額新台幣(下同)59,100元,到期日98年12月1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票據,僅 部份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向鈞院取得101年度司執字 第468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5年4月查得訴外人陳偉新受 僱於被告,乃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陳偉新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25日發給105年度司執祥字第1 782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陳偉新每月應領薪資於1/ 3範圍內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迄今亦未履行給 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上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偉新積欠原告之本金25,129元,及 自100年6月9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28,144元,債權金額本息共計為53,273元,又依扣押移 轉命令從105年4月算至105年12月應移轉之薪資已超過原告 之債權金額,故請求被告105年4月至105年11月期間之薪資 共53,273元,爰依105年司執字第1782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3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1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院景101司執祥字第4684號債權憑證、本票、105年4月8 日及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5司執祥字第17828 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82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53,273元,尚非無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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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興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