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22號
TCDM,90,訴,1022,2001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羅豐胤
        黃興木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蔡瑞煙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寅○○己○○子○○均應自民國玖拾年肆月貳拾參日起予以羈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 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受命推 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 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故羈押被 告雖得由受命法官一人為之,惟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則應由法院為之(在地方 法院合議庭,為法官三人)。立法意旨顯然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項,較諸羈 押被告之事項,應為重大。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 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 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 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申言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若有重大違背 法令之情形,不生效力」。
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裁判意旨謂:「‧‧‧而地方法 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 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 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 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 ,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 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 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明白指摘在地方法院經 裁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否則法院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程序當然違法,且屬重大瑕疵,無從因程序 之經過而治癒。
㈣最高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決議㈡:「無效判決固屬根本無效 ,毋庸經過撤銷之程序,但無效判決係該判決有重大之違背法令,亦屬於違法 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指出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 為無效判決,根本無效。
㈤綜合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實務上相關之判解,在 立法意旨上,具保停止羈押既較諸羈押被告為重大;且在地方法院經裁定行合 議審判之案件,不容任意變更法院組織,否則不合法之法院組織,所踐行之程 序,乃當然違法之重大瑕疵,為無效判決,根本無效;則以合議庭羈押被告之 案件,若欲作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絕不能任意變更法院組織,否則該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不生效力。 經查,本院陸炎榮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被告寅○○己○○取具本 院轄區內殷實商舖書面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各二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之裁 定(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五0號),因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程序嚴重 瑕疵,不生效力。理由如左:
㈠被告寅○○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以九十年度聲押字第一一二、一一三號聲請書,認其等經訊問後,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嫌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之虞,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由法官蔡名曜、吳幸 芬、曾佩琦三人組成合議庭之法院組織,於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以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被告寅○○己○○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事實,有各該訊問筆錄、聲請書、押票等 證據資料(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四六頁),及本院之裁 定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五0號,准予被告寅○○己○○取具本院轄區內 殷實商舖書面保證金額各二百萬元,停止羈押之裁定,卻係陸炎榮法官獨自一 人所作出,此亦有該件裁定影本附卷為憑。對照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四 號以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之法院組織,此一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違背法令之情形重大,揆諸右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三五號解釋之意旨及相關判解,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屬不生效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 ,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亦即偵查中之羈押裁定權雖在法 院,惟其執行權在檢察官。因此,在偵查中,法官於裁定羈押被告時,須簽發押 票交由檢察官執行,裁定停止羈押被告時,亦應簽發釋票交由檢察官執行。考其 立法意旨,顯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負責被告羈押之執行,可收偵查之實效 ,充份掌握調查程序之進行,不致因法院直接釋放被告,致檢察官毫無所悉,有 礙偵查之作為。
惟本院陸炎榮法官所為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五0號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餘,始送達於檢察官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同日庭 訊中,提出相關收受送達之簿冊憑證為證。又本件係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 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之收發登記簿可資證明。則縱認上述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重大之違法瑕疵,完全合法有效,然檢察官既未能於尚在 偵查中即接獲釋票之送達,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偵查程序終結後,即無從再 執行偵查中釋放被告之程序。而此時本案既已繫屬於本院,即應由本院依通常審 理程序,重新審查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此外,檢察官補充被告寅○○己○○應予羈押之理由,質疑略以: ⒈陸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請喪假,卻未經銷假程序,於檢察官起訴同日, 至法院對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 ,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陸法 官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之更早前,雖曾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惟檢察官堅 決反對具保停止羈押,而最近亦未曾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卻突然在本案起訴 之日,未經調卷審查,即不顧檢察官之意見,決定具保停止羈押。 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亦即,受僱人得代受送達之處所,乃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惟 陸法官之右揭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正本,係由辯護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且 係由書記官於當日上午緊急通知辯護人之受僱人前來法院領取。 ⒋陸法官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已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該四月九日 「駁回聲請」之裁定,與四月二十三日「准予新台幣二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同時於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餘,始同時送達於檢察官,送達速度顯 然有別。
由於本院認為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根本不生效力;即便完全合法有效,因本件 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 即無從回復至偵查中,執行釋放被告之程序,是以應由本院重新審查決定是否應 羈押被告,自無一一說明右揭各項法律效果之必要。 本案於偵查中之羈押雖由合議庭審理,惟於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後,乃係另一 審級之程序,本院採獨任審判,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亦即,「法院恆定原則」係 指在各審級之法院組織必須恆定而言,案件移審至另一審級後,基於審級制度、



迴避原則,法院組織即必須變動,此乃無庸置疑之理,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詐取財物,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乙節,即:前往有女子陪侍之 酒店飲酒、作樂及帶出場為色情交易等部分,經訊問被告三人後,據其等供承: 確有前往起訴書所載之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 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亦不否認起訴書中所載其等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因此共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 核銷之公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惟辯稱其等 不知此種花費不可申報核銷。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上述之酒店、酒家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其中有所謂「坐檯 」,乃指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之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 或陪來賓跳舞、唱歌,席間之交易規矩,來賓可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 抱,此種「檯費(即TC)」之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三百七十 五元。倘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作為 「打賞」小費。另「出場」係指帶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至其他酒店、 賓館或娛樂場所,從事公關小姐同意之任何娛樂或色情交易活動,「出場費( 即OC)」則自出場時起算至翌日清晨六時之費用,但於晚上十一時以前帶出 場者,以包全場論,一晚以一萬五千元計費,晚上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 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並認此等消費均非「議事業 務」,亦非屬「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不得以公款支應。乃 被告等人明知上情,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 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在前開酒店從事上述消費,而以不 實收據或統一發票報支,詐取公款。且製作附表一至十一,共計八十五頁,詳 列被告三人在前開各酒店具體之消費時間、消費總額、檯費、出場費及所申報 核銷之發票明細。
㈡而公訴人指摘被告等涉有前述犯行,所憑略為: ⒈金錢豹酒店系列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訪檯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張麗 妮、公關小姐陳婉真、林婉婷、陳玉燕、黃雅雯及業務專員癸○○等人; ⒉海派酒店系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總經理乙○○、訪檯幹部蕭淑麗劉明珍 ,公關小姐潘燕紅、楊鳳美,及會計丑○○等人; ⒊假日酒店店長張燕玲、會計陳小鈴、收款員戊○○、公關小姐陳紅瓊、蘇依 玲、賴嘉璿等人;
⒋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壬○○,新芳玉酒家外場服務員及收款 員辛○○等人;
台中縣議會議員江勝雄、台中縣議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台中縣議會 大屯區議政中心副主任陳建財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陳清祥、台中縣議



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丁○○、議長機要祕書庚○○、劉淑媚、議長室助理 丙○○、副議長機要祕書高育鴻、副議長室助理張靜芳、議事組組員李邦德 、總務組組員劉炳炎、王遠來、被告寅○○之司機李慶堂,及證人甲○○等 人之證詞。
⒍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簽帳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 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金額統計表等。
㈢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與公訴人舉出之人證、物證,及所製作之附表,經初步之 審查後,認被告三人確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詐取財物之罪嫌,該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犯罪嫌疑重大。
關於公訴意旨所載:八十五年一月十五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乃越獄脫逃槍擊要犯 詹龍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向當時擔任省議員之被告寅○○勒索逃亡費 ,被告寅○○遂與黃清火林志印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圖謀射殺該自稱詹 龍欄手下之人,而指示黃清火連絡林志印至台中縣沙鹿鎮○○路附近小山坡上取 出槍、彈,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發覺一部「富豪」藍綠色自小客車在其沙鹿鎮 ○○路一號之僑鴻建設公司附近徘徊,林志印黃清火、林建明等人即跟蹤,在 台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 分持制式衝鋒槍、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朝該「富豪」轎車射擊四、五十發子 彈,後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寅○○共同殺人未遂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寅○○否認有此犯 行,供稱:其不識黃清火,黃某因遭刑求,方供其為主謀,其僅於知悉遭人恐嚇 勒索後,以電話通知其三弟應多加注意而已。查: ㈠公訴人此部分所憑證據為:
林志印、林建明、黃清火蔡進益等人之證詞。 ⒉黃清火林志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之監聽通話紀錄。 ⒊該富豪轎車之失主吳政冠、負責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之證詞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五 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林志印等人槍擊富豪轎車之現場路途勘驗筆 錄。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該鑑驗通 知書影本。
㈡本院綜合被告寅○○之供述、證人之供詞,及前開證據資料,初步判斷其確實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該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嫌疑重大。 關於被告三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乙節,經查: ⒈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寅○○涉嫌主謀之殺人未遂案件,受命之小弟林建明、林志 印等二人之案件已進入更㈣審程序,尚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羈押中,羈 押之理由即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等事實,此有該件卷宗影 附卷可查。




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若 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其所謂「非予羈 押,顯難執行者,得羈押之」,乃為本款羈押之重要理由。又涉嫌重罪者,一 經判決確定後,棄保潛逃之可能性即十分之高。而被告寅○○之弟顏清金,及 前述之林志印等人得輕易以偷渡方式,來往於大陸、台灣地區,復有另案林志 印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之判決可憑。則本案被告寅○○己○○子○○ 若經判處重刑確定,以一般常情判斷,極可能發生上述情事。 ⒊本院前所審理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被告陳滄楠(前台中縣警察局和 平分局局長),涉嫌侵占台中縣警察局所核撥之震災補助款四十萬元乙案,金 額遠低於本件起訴書所載者,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予以羈押後,被告提起抗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 八二六號確定刑事裁定,將抗告駁回,該裁定亦認為「時下各級公務員一經起 訴判罪即潛逃大陸或經商或教書,逍遙法外,亦見諸於報端,故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從而本件原審裁定予以羈押,顯有其必要性,並無不當,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前屏東縣長伍澤元,涉嫌四汴頭弊案,貪污之金額為六百萬元,亦低於本件起 訴書所載之金額,惟伍澤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一審判決後上 訴二審期間,台灣高等法院仍繼續羈押,最後因病保外就醫,促使日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回籠條款」之增訂。 ⒌另近日報載在大陸出車禍之前彰化縣議會副議長粘仲仁,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後,立即逃亡至中國大陸,又是一例。
⒍經綜合前述一切情形,為確保本案審理及日後可能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三人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應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予以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