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仰賢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堯
訴訟代理人 劉奕熾
被 告 陳促富
訴訟代理人 陳吳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 新光仰賢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前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更 新電梯,被告應分攤電梯更新工程款為42,479元,應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分期款納,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9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一樓住戶,不需使用到電梯,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不應分攤該費用,況且,依據先前購屋 契約第27條約定,被告不需分攤公共設施保養及維修費用, 且原告也未提出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每月均有如實繳納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新電 梯,被告迄未繳付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工程費42,479元等情,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99年9 月25日第24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461
3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 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 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如 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 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 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99年9 月25日第24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中 提案事項第二點:「大樓電梯更新案,請討論。說明:⒈本 大廈現有電梯三部已使用24年,維修廠商來函通知,由於零 件短缺及電梯老舊,目前之保固維修合約至100 年3 月將不 再續約;以後合約將只做一般保養及負責100 項零件之免費 提供,其餘須付費購買。⒉提議由現有7 位委員另加5 位( 每號數一位)有興趣及熱心住戶共12位,共同組成電梯專案 委員會,專司該電梯更新案。⒊問卷調查82.14 %住戶同意 更換原新電梯。⒋問卷調查78.57 %住戶同意電梯加裝磁卡 。決議:38票贊成,ll票棄權,通過三部電梯全部更新案, 並同意授權給12位電梯專案委執行此案」,是原告依上開決 議進行電梯更新,並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工程款 42,479元,並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核之其所提 出之合約及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 ,其中第27條固約定收費辦法,同條第2 項載明何謂管理費 用,亦即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薪資、公共清潔費用、公共設 施保養、維修、節慶犒賞金等,第3 項另約定公設電費如電 梯及照明等按坪計算,並記載1 樓住戶免除第3 項,準此, 1 樓住戶所免除給付者為同條第3 項之「公設電費」,並非 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公共設施保養及維修之費用」,故被 告欲據此免除電梯更新費用之給付,顯然有所誤解,更遑論 前開電梯更新一案業經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通過,倘無前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仍應遵守,更不得以並無使用電梯為由拒絕給付應分攤之 費用。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於105 年6 月13日 以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電梯更新工程款42,479元,然 未能提出確實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金額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 日)起算,始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負 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42,479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