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57號
SLEV,106,士小,5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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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李家仁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 之行義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 人張靜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 幣(下同)31,200元估修(其中含工資:30,500元,材料: 70 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要倒車時有看後方,當時無車輛,係在被告 倒車中,系爭車輛也在倒車進入停車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與有過失,雙方肇責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倒車不慎,未注意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雖 堪認屬實,惟被告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故本案爭 點首需釐清者為,本案車禍發生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亦與有過失?
(二)經查,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 0 號行義停車場內,非屬道路範圍,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復參以車禍前,兩車駕駛行徑,被告 車輛係自該停車場停車格內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欲駛入停車 場內車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由西往南方向倒車欲停 入其他停車格,而兩車發生碰撞處係在停車格外之車道中 ,可認車禍發生時,兩造車輛應同時在該車道上為倒車之 狀態,故被告因倒車不慎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該車道上倒車準備入停車格時,亦同有未注意車道 上尚有被告車輛倒車欲駛出狀態之過失,故被告辯以原告 亦有倒車不慎,未及注意車道上被告車輛行徑狀態一節, 與有過失,堪認可採。又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成 之過失責任。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31, 200 元(其中含工資:30,500元、材 料:700 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 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該材料係指漆 料而言,而工資、漆料費用均非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200 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業如上 述,則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600元(31,200×50 %=15,6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6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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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