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瑞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因剎車不及,致追撞訴外人陳奕州駕駛,訴外人台灣 安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39,890元(其中含工資:8,365元、塗裝:16,999 元、零件:14,52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2月23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A3類交 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9,890元(其中含工資:8,365元、塗裝:16,999元、零件 :14,526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4,526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6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4月止,已逾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1,453元(計算式為14,52 6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8,365元、塗裝16,99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817元(即1,453+8,365+16,999= 26,81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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