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972號
SLEV,105,士簡,972,2017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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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前 於民國105 年間,邀同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俊松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崧傑公 司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0 日止計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111元。詎被告崧 傑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1,111元,致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按月給付原告61,11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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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