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966號
SLEV,105,士簡,966,20170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又慈原為男女朋友(現已結婚),並已論及 婚嫁,但訴外人陳又慈之母親即訴外人錢婉坤與妹妹即被告 反對兩人婚事,便要求原告要出面處理,初次會面雙方不歡 而散,復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原告與訴外人 陳又慈、錢婉坤及被告,在被告工作之陶板屋樓下(即臺北 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再次會面;未料,被告於會 談之際,仍繼續出言不遜,還作勢要攻擊與挑釁原告,原告 遂隨手取出防身用甩棍,警告性揮舞,只擦到被告腰際(並 未成傷),原告立即停止動作,並質問被告於初次會面時之 不友善行為,被告聞言大怒,即以腳踢原告,雙方因此絆倒 在地,其間被告並出手多次抓傷原告之前胸,被告上開行為 ,造成原告前胸與右下肢擦挫傷,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錢婉坤、訴外人陳又慈,於104 年度偵字第684 號傷害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以為證明,顯見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
㈡若認被告是為防衛自己權利,而採取正當防衛之行為,然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而原告揮舞甩棍之 行為只有一次,且已經停止,不再發生任何危害可能,故被 告之攻擊行為實難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認被告之行為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比較被告受危害情形與原告受侵害程 度,被告之防衛行為實已逾越必要程度,仍應負相當賠償責 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應對原告之身體損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9 百元,負起賠償責任,並就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 損失,亦應賠償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所述被告傷害行為,於104 年度偵字



第684 號、104 年度偵續字171 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2 號被告傷害案之偵查刑事案卷中,均已遭否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於兩人倒地之際出手抓傷一節,然而,原 告先前已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84 號、偵續字第171 號、偵續 一字第72號各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等案卷可佐,而於偵 查中檢察官業已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 其已收回甩棍停止攻擊後,被告趁隙還擊之事(見104 年度 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19頁),嗣後該監視錄影器檔案已因時 間久遠而無法調閱,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 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佐憑(見 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36頁),且在場目擊證人錢婉 坤、蔡文欽均明白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出腳踢、用手抓原告等 語(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自難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至證人陳又慈雖稱看到兩造跌倒過程 中見到被告踢原告,及當時原告用兩手撐地,被告趁機用手 抓原告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684 號卷第49頁、見104 年 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40頁、第42頁),然其對於原告兩手 撐在地上時如何手持甩棍等節,不僅無法自圓其說,亦與前 開證人所述明顯相異,參以證人陳又慈原為原告女友,本案 後仍與其結婚,且先前已因與原告之婚事而與被告等家人有 所齟齬,故其所為前開證詞顯有迴護之嫌,實難採信;其次 ,縱認原告前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然原告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多次自承案發當日先向被告出拳,復持甩棍擊打被告, 兩人一同絆倒在地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684 號卷第4 頁 、第48頁),而證人蔡文欽亦證稱於兩造摔倒時,原告力氣 較大,將被告壓在地上,起身後原告才收起甩棍等語(見10 4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32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 卷第41頁),且原告於同日毆打被告成傷之事,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原告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



原告先徒手欲毆打原告,復持甩棍追打,嗣兩造摔倒在地之 際,原告壓於被告身體上方且仍持該甩棍在手,被告為免遭 受進一步之侵害,乃向原告方向揮舞手腳,此一行為應僅係 出於排除原告現時不法侵害之舉動,核屬正當防衛之範疇, 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僅擦挫傷,亦難認被告有何防衛過當之 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委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