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753號
SLEV,105,士簡,75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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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張逸宏
訴訟代理人 趙世安
被   告 吳修安
訴訟代理人 邱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與 民族西路口時,因過失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8,100 元(其中零件為11 萬5,100元 、工資為7 萬3,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依警方處理資料,被告 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據上開車禍請求被告給付B 車修復費用,然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是否即為原告,並非無疑, 參諸B 車之原車主乃係訴外人洪乾源,其於105 年4 月25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周怡伶,時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車主登記人仍為周怡伶,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3、39、40、55頁),可知105 年3 月21日即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登記車主為洪乾源,如以此而認洪乾源為 B 車所有權人,則本件侵權行為債權人亦應為洪乾源,就此 ,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侵權行為發生時之B 車所有權人或舉證 其已輾轉受讓取得本件侵權行為債權,則其向被告請求上開 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22 頁、第34頁及第36頁)後,亦僅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乙紙( 見本院卷第52頁),然細譯其內容乃指「讓與人即原告將B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即周怡伶」,如此,自難以 認定原告為侵權行為發生時之B 車所有權人或已輾轉受讓取 得本件侵權行為債權。縱認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倒置讓與 人與受讓人之用語,其原意或指周怡伶將本件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原告,然基前所述,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登記車主亦 非周怡伶,依卷內事證及原告舉證,亦無從認定周怡伶為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人或受讓取得本件侵權行為債權 ,單憑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亦難認為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債權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8,1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0,9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及鑑定費用9,000 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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