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1039號
SLEV,105,士簡,1039,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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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鄭慈雅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九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案號:10 5 年度司執字第53968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票字第44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96 年度民執夏字第21853 號、101 年度司執夏字12056 號實行 強制執行無結果,又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968 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 ,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2年5 月22日,被告持之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經鈞院以96年度民執夏字第21853 號 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6 月28日在該裁定書為相關註記 在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 年,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 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法應自時效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3 年,即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9年6 月28日 止;而後被告再於101 年及105 年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則如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據此拒絕被告之請求。 ㈢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原告主張本案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得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爰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㈣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968 號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起訴事實不爭執等語。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 有明文,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 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茲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 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本票前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4451號 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於96年、101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 受償,被告又於105 年9 月5 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核發本院勤105 司執夏字第 53968 號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539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96年6 月28日執行無結果後 重新起算3 年,於99年6 月27日已屆滿,則被告遲至105 年 9 月5 日始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 時效期間,且不因此生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故 原告主張已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一節,應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53968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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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