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黃威翔
黃梓晴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揚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明發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貸款期間3 年,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 7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38% 計算,嗣後每年1 月及7 月第1 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告調整;另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 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單利計算,並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黃明發於103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之繼承人 ,且於103 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請願承擔訴外人黃明發上開 債務,願以2 年6 個月為期,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 被告等自104 年8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期償還欠款,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976元, 及其中67,048元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92%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承擔債務申請書、中途結清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訴外人黃明發之除戶謄本及
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