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彭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7 月12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已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7 萬6,773 元 ,其中本金為4 萬7,062 元,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案件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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