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葉學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翊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潤繁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曾於 民國105年3月11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雙方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和解 ,另就特休未休工資、雙方提繳勞退金額不足及勞保高薪 低保等部分,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9日及5月31日分別向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及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被告以前案已於105年3月11日完成調解,拒不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於97年7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職務, 薪資每月為36,000元,惟被告因原告積欠銀行借款,經法 院裁定每月需查扣薪資之1/3,被告乃於104年12月14日逕 行將原告之勞健保逕自退保,並於105年2月26日無預警要 求原告交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清空車內私人物 品,命原告當日即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總計為 7年7月又12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或補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於104年12月14日違法提前終 止原告之勞健保。
(三)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費用: 1、特休未休工資79,200元: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97/7/14- 105/2/26)從未給予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21日勞動檢查,確認 就工資及特別休假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自屬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前5年間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日薪
為1,200元,原告任職期間總計為7年7月又12日,原告未 休之特別休假,計有101年10日、102年14日、103年14日 、104年14日、105年14日,總計為66日,被告應發給原告 之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79,200元(計算式:1,200元× 66日=79,200元)。
2、提撥短少退休金99,511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 薪資皆為36,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規定為第30級,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2,178元(36,300元×6%=2, 178)。惟查,依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明細分別為:⑴97/7/22-99/12/ 31投保薪資17,400元,每月提繳1,044元,短少1,134元, 合計短少提繳32,886元(1,134元×29月=32,886元)、⑵ 100/1/1-100/12/31投保薪資17,880元,每月提繳1,073元 ,短少1,105元,合計短少提繳13,260元(1,105元×12月 =13,260元)、⑶101/1/1-102/3/31投保薪資18,780元, 每月提繳1,127元,短少1,051元,合計短少提繳15,765元 (1,051元×15月=15,765元)、⑷102/4/1-103/6/30投保 薪資19,200元,每月提繳1,152元,短少1,026元,合計短 少提繳15,390元(1,026元×15月=15,390元)、⑸103/7/ 1-104/6/30投保薪資19,273元,每月提繳1,156元,短少1 ,022元,合計短少提繳12,264元(1,022元×12月=12,264 元)、⑹104/7/1-104/12/14投保薪資22,800元,104年7- 11月每月提繳1,368元,短少810元,104年12月提繳638元 ,短少1,540元,合計短少提繳5,590元【(810元×5月) +1,540元=5,590元】、⑺105/1/1-105/2/26投保薪資0元 ,每月提繳0元,短少2,178元,合計短少提繳4,356元(2 ,178元×2月=4,356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合計短少提繳共99,511元(32,886+13,260+15,765+15, 390+12,264+5,590+4,356=99,511),故被告應提撥99,51 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之損失11,241元:查被告於104年12月1 4日即違法提前終止原告之勞健保,亦即於原告104年12月 15日至105年2月26日之在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因被告擅自提前終止原告之勞保,導致原告須改投保 國民年金,而需額外繳交2,25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 ;又因被告擅自提前終止原告之健保,導致原告及眷屬3 人遭全民健康保險署追溯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期間之 保險費每人2,247元,合計為8,988元,上開未投保勞健保 之損失總計為11,241元(2,253+8,988=11,241)。
(四)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79,200元、提撥短少退休金99,511元及未投保勞保 及健保之損失11,24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99,511元至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105 年3 月3 日經桃園市新世 紀愛鄉協會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內容,僅針對原告請求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部分,當 日原告雖有提出特休未休工資等主張,但調解委員告訴原 告當時聲請調解主張僅有記載上開請求,故該次調解內容 僅限於上開請求事項之調解,原告乃於105 年4 月22 日 、同年5 月31日就被告未依勞保條例規定予以投保及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等損害與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故認上開兩造所為勞資爭議成立調解 之內容並不包含本案請求事項。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兩造業於10 5年3月3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 ,該調解紀錄摘錄如下:「三、調解方案:(一)本案勞 方資遣費、預告工資,雙方合意以新台幣7萬元和解,勞 方同意拋棄其他金額及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請求權,資方 最遲於105年3月18日匯入勞方郵局帳戶,非自願離職書於 7日內郵寄予勞方,雙方達成協議;於上述金額兌現後, 勞資雙方當事人就本爭議事件,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 他任何請求」。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 則形同原告亦同意拋棄其他金額及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請 求權,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任何請求,而所謂拋棄在職 期間相關權益之請求權,係指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撥短少退休金、未投保勞健保損 失等事項,今原告反稱該調解內容僅限於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即與調解內容不符,顯不可採 。
(二)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補提勞退金、未投 保勞健保損失等,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 原告所請無理由:依照104年7月29日桃園市政府函文記載
,該函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公司曾因違反勞動法令受有行 政罰,並未說明該檢舉人是否有特別休假未休情事,亦未 有被告公司違反法令部份可否歸責於被告公司之記載,且 原告已於104年7月前知悉被告公司有特休未休之情事,卻 因原告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帳戶事:原告早於103年5月就職之初即知被告公司投保勞 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薪資計算方式,退步言之,縱原 告請求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 提繳離職前五年間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逾此部分,均 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105年1、2月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原告於104 年12月知悉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對其扣薪後,為避免其薪資遭法院執行,其向被告公司要 求退保,故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依原告要求而辦理 退保,並於105年1、2月交付薪資全額36,000元予原告, 故原告該二月份未投保之情,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受有勞工給付上 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公司退還原告改投國民年金保險之保 險費,顯屬無據;又被告公司係依原告所請未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僅生全民健康保險局向被告 公司追繳保險費及處罰鍰之效果,不生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退還健保費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 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兩造業於105年3月3日在桃園市新世紀 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時成立調解,調解方案如 下:「(一)本案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雙方合意以新 台幣7萬元和解,勞方同意拋棄其他金額及在職期間相關 權益之請求權,資方最遲於105年3月18日匯入勞方郵局帳 戶(如附),非自願離職書於7日內郵寄予勞方,雙方達
成協議;於上述金額兌現後,勞資雙方當事人就本爭議事 件,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任何請求。……」,並經 兩造及調解人簽名確認無訛,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除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以7 萬元外,原告 亦有同意拋棄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請求,而觀諸「在職期 間相關權益」之文意,應概括包含所有原告在職期間因勞 僱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本案原告請求之在職期間特休未 休工資、補提勞退金、未投保勞保、健保損害等勞方權益 事項亦屬之,故兩造就既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如 上調解內容之調解,兩造自應受該契約所訂雙方義務內容 拘束,而被告業於105 年3 月18日將應給付之7 萬元款項 匯入原告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 帳號,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予原告,而將上述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故原告 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就在職期間相關權益拋棄與被 告達成協議,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至原告雖主張調解過 程係調解委員告知,僅能限聲請事項調解,故其認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僅限兩造就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 書等事項,然並未舉證以明,且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 亦係原告對調解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上開兩造 已成立之調解,既未經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行使撤銷 ,對兩造仍有和解契約之拘束力,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99,51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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