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6年度,64號
SLEM,106,士簡,6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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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榜
被   告 吳惠子
被   告 李長生
被   告 洪建成
被   告 李聰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長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聰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拾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吳惠子前 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 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李長生前於民國 90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簡字第7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李聰永前於民國81年及90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士簡字第460號及90年簡第563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1,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審酌被告吳惠子李長生、李 聰永不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刑,而被告陳清榜洪建成 無賭博前科,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 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二、至扣案之四色牌14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1,8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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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