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6年度,24號
SLEM,106,士簡,2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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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性全
被   告 李忠雄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性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李忠雄前 於民國102年及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審 簡字第559號及104年士簡第2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3,000元確定;被告黃進榮前於民國81年及101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以81年重刑簡字第870號及101年湖簡第130 號 判決判處罰金500元、新臺幣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審酌被告李忠雄黃進榮不 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刑,而被告施性全無賭博前科,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 賭資新臺幣3,9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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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