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原為自訴人長子吳正龍之友,與 自訴人並不熟稔,明知其等於民國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 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台中市○區○○街 三五號七樓,向自訴人表示其等經營之皮革工廠急需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週轉應急,不久後即可償還,且其等與吳正龍係好朋友一定會償還等語,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等 兌領,嗣經三、四月後被告等並無清償欠款之意,自訴人始知受騙。不得已自訴 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次子吳正倫陪同至被告等住處催討,被告等 始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面額 二百萬元之本票交與自訴人,惟屆期仍無法兌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 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乙○○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共同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本刑之最高度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九年四 月七日起算,其時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已完成,而本件自訴人遲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