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邱大松
邱阿東
蕭武雄即蕭武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邱阿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大松為購買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90年間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與被告邱阿東、 蕭武雄即蕭武庸於 90年5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一紙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詎被告等未依約繳款,原債 權人高林公司遂依法取回系爭車輛,經拍賣後仍有債權未受 清償,原債權人高林公司即持被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換發鈞院93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其對被告3人之汽 車貸款債權讓與宜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 ),宜信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3 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應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然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如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310,34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0,348 元,及自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大松、蕭武雄即蕭武庸答辯略以:被告邱大松因購車 向高林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嗣繳納近一年貸款本息後,因未 如期繳付本息而由高林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變賣,就不足金 額部分,高林公司曾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訴訟中兩造庭外 達成和解,於91年11月13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邱大松分
期清償剩餘積欠款項,依照系爭和解書之記載,被告邱大松 於和解時有給付高林公司20,000元,並有持續支付數期分期 付款款項,後因被告邱大松沒有工作而未再支付,當時尚餘 20幾萬元未償,被告邱大松曾與訴外人陳俊良(即當時擔任 高林公司之副理)口頭協商,最後用100,000元處理剩餘債務 ,被告邱大松先清償60,000元予高林公司,剩餘40,000元分 為3期清償,分別給付 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是 被告邱大松積欠高林公司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另被告 邱阿東、蕭武雄即蕭武庸雖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 渠等係因擔保被告邱大松向高林公司借款之返還而列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事實上並未向高林公司借貸任何款項, 被告邱阿東、蕭武雄即蕭武庸根本無任何「所受利益」可言 ,原告以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阿東、蕭武雄 即蕭武庸連帶負清償之責,顯屬無據。再者,縱令原告得依 前開規定向被告邱大松請求,原告亦應就被告邱大松「所受 利益」為何及金額若干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阿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理由 同被告邱大松、蕭武雄即蕭武庸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邱大松主張已將欠款清償完畢等語,經查,原債權 人高林公司曾對被告邱大松起訴請求,訴訟中原債權人高林 公司與被告邱大松於庭外達成和解,並於91年11月13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被告邱大松分期清償積欠之 408,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債權人高林公司與被告邱大松簽立之和解書 為證(詳本院卷第107頁) 。然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無法證 明被告邱大松已將積欠之 408,000元清償完畢,至於被告邱 大松雖抗辯稱:簽立和解書後,伊有支付一陣子,後來沒有 工作而未再支付,當時尚餘20幾萬元未償還,伊後來跟高林 公司的副理陳俊良口頭協商,最後用10萬元處理剩餘債務, 伊先清償 6萬元予高林公司,剩餘4萬元分為3期清償,分別 給付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伊對高林公司之借 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然而,被告邱大松對於其抗辯與訴 外人陳俊良口頭協商以10萬元達成還款協議,且其已將10萬 元清償完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還款簽收單據或匯款證據以 實其說,經本院詢問是否要調查證據,被告邱大松雖表示要 傳訊證人陳俊良,惟亦陳明無法代墊證人旅費等語,故被告 邱大松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事後被告邱大松另與高 林公司副理達成還款協議,並已將餘款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
) ,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被告邱大松辯稱其已將欠款全數清 償完畢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 (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債 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 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 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 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被告 3人受有如系爭本票 所載剩餘欠款金額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 所規定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 所受之利益(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 3人因票款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云云,已與上開法條所謂「利益 」需有對價之規定不符。再查,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申購書 記載之總價為538,000元,第二期以後每期應繳款 16,290元 ,有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 。而系爭本票面額則為45萬元乙節,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依約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 各期分期款,然系爭本票所載45萬元之金額,與分期付款總 價或各期分期款金額均非一致,則被告 3人簽發系爭本票當 係作為倘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分期款時,高林公司得 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請求被告 3人給付票款之依據, 故【系爭本票應屬擔保被告履行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性質 ,被告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非 以系爭本票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認被告因簽發系爭本 票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則原告依 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票款債 務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 3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原因關係上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310,348元,及自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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