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5年度,94號
CYEV,105,嘉簡聲,94,201701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奐文
      張宗益
相 對 人 黃張金美
      張文賜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張金美張文賜張庭瑜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嘉 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案件民事確定判決,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 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後,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21740元,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
┌──────┬─────┬─────────────┐
│ 項目 │金額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於104年11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裁判費│5280元 │於105年3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土地勘查複丈│500元 │於104年12月9日繳納 │
│費 │ │ │
├──────┼─────┼─────────────┤
│土地勘查複丈│11650元 │於105年1月15日繳納 │
│費及地籍圖謄│ │ │
│本費 │ │ │
├──────┼─────┼─────────────┤
│電子列印謄本│120元 │於104年10月7日、12月9日繳 │
│費 │ │納 │
├──────┼─────┼─────────────┤
│總計 │21,740元 │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給付聲請│
│ │ │人2174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