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盧怡蓉
被 告 范睆琪
郭麗蕥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尚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睆琪及郭麗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收件字號105年嘉地字第0321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麗蕥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瑞祥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聲請 汽車分期貸款,並以被告范睆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 103 年8月31日開始繳款,惟訴外人蔡瑞祥於第 20期繳款起始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范睆琪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訴 外人蔡瑞祥對於原告所積欠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訴外人蔡瑞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29,100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756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范睆琪明知其自身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於 105年4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郭麗蕥所有,以規避原告之 求償,被告范睆琪、郭麗蕥所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年 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105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麗蕥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以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范睆琪所有系爭建物係其於十幾年前車 禍受傷後經由社會募捐而購買,被告范睆琪車禍後腦部受有 傷害,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蔡瑞祥向原告貸款,並以被告范睆 琪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後才通知被告 范睆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范睆琪有 329,100元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 105年9月6日嘉院司執君字第32756號債權憑證為證( 詳本院卷第11、12頁) 。被告雖抗辯范睆琪10幾年前車禍後 腦部受有傷害,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蔡瑞祥向原告貸款,訴外 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後才通知被告范睆琪等語。惟查,本 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之債務人為蔡瑞祥及 范睆琪,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 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債務人范睆琪 之地址記載為「嘉義市OOOOOOOOO」等情,有上開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詢之:上開地 址是被告范睆琪的住址?被告郭麗蕥之法定代理人郭尚瑋陳 稱:是的(詳本院卷第76頁)。由上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 9295號裁定之送達地址即係被告范睆琪之 實際住址無誤。惟被告范睆琪並未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此亦未曾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原告持可為執行名義之上 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堪認係被告范睆琪之債權人。故原 告以被告范睆琪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代位被 告范睆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 范睆琪10幾年前車禍腦部受傷,訴外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 後才通知被告范睆琪云云,尚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酌之事 項,應由被告范睆琪另循法律程序加以救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范睆琪於 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予 其女兒即被告郭麗蕥,並於 105年4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本院調閱被告范睆琪財產歸戶資料,被告范睆琪將系爭土地 建物贈與被告郭麗蕥後,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是以,被告范睆琪既欠負上開債務,卻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女兒即被告郭麗蕥,並以贈與為原因, 於 105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麗蕥,使債權人即原告無 從對系爭土地建物求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而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於有害於債權人權 利者,即許債權人於具備法律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之 。則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債務人即被告范睆琪贈與系爭土地 建物後,已無資力清償對債權人之欠款,其贈與系爭土地建
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甚明,故原告請求撤 銷並命被告郭麗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范睆琪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郭麗蕥 ,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麗蕥,且被告范睆琪贈 與系爭土地建物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本件欠款債 務,使原告無從對系爭建物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建物於105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郭麗蕥應將 系爭土地建物於 105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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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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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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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同上 │58.82㎡ │
│ │(門牌號碼:嘉義市林東路691巷 │ │ │
│ │139弄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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